《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调解过程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口头通知的应当记人调解记录。调解参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当在预定调解时间一日前通知承办的交通警察,请求变更调解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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