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交通事故认定实施的主体是公安机关;第二,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授权而实施的一种职权行为;
第三,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针对特定的交通事故而单方面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不依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体现了国家行政机关的管理意志;
第四,交通事故认定一经作出,就对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这种观点的人认为交通事故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他们可以找到如下的规定和现实的做法来支持他们的观点:第一,如果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为什么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还规定了交警部门必须对交通事故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第二,现实中,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行政处罚,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法院几乎无一例外的根据交通事故认定来确定当事人各方的责任。
反对此种观点的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国家职权有关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着许多相似的特征,但二者还是有本质上的差别,重要的一点就是,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是具体的、确定的影响当事人权益的法律后果,若有,就是具体的行政行为,若无,就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显然,交通事故认定是属于后果,认定交通事故是一种准行政行为,准行政行为并不对相对方的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并没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既然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为什么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这样规定有:1992年12月1日公安部各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了《关于处理道路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肈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受,则不予采信,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把交通事故认定作为一种证据看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