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刘先生与赵女士在朋友的婚礼上一见钟情。经过一年的相处,1998年瓜熟蒂落,走进了婚姻的殿堂。婚后第二年,生下了女儿田田。可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赵女士发现因二人生活的背景不同,性格越来越不合,同时,与刘先生的家人也经常发生冲突。尤其有了孩子后,双方常因家务事情吵得不可开交。
直到有一天,赵女士发现刘先生外边有了“小三”,提出离婚。刘先生自感理亏,于是把家里共有的房产、存款、股票等均留给了赵女士,自己只留下了一辆小轿车,赵女士也同意再向刘先生支付10万元。二人到公证处办理了离婚协议公证,2006年10月,到原宣武区民政局登记离婚。
可是,离婚后,赵女士越想越生气,就没有把约定的10万元给刘先生。后刘先生多次催要这笔钱,赵女士就是不给。刘先生无奈之下将其告上法庭,要求支付10万元。
赵女士在庭审中辩称,自己在与刘先生签订离婚协议时,精神恍惚,没有进行充分的考虑。是受刘先生的欺诈签订的协议,公证书的内容是刘先生离婚前4个月已经拟好的,她办完公证后就反悔了。不同意刘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确认,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刘先生要求赵女士支付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款项,理由正当。赵女士辩称离婚协议系受刘先生欺诈而签订,协议相关内容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就此充分举证证明。据此,判决赵女士向刘先生支付10万元。
判决后赵女士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赵女士的上诉。
律师评析: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时,可以就夫妻的共同财产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刘先生与赵女士在离婚时就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达成离婚协议,其后双方办理离婚手续。之后,在约定的期限内,赵女士未按离婚协议约定给付刘先生10万元,违反协议约定,应予给付。
引用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