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先生和左女士原系夫妻,2002年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所生之子黄临由黄先生抚养,黄临的生活、医疗、教育费用全部由黄先生负担。协议还约定现住七莘路上的一套房屋归左女士所有,无住房和房产纠葛,离婚后住房自行落实解决,责任自负。然而在离婚后,黄先生仍居住在七莘路上的房屋内。也就是说,离婚后的一段时间内,这一家人仍居住在一起。由于黄先生的工资卡未及时收回,而又发现工资卡内的存款大量减少后,黄先生于近期将左女士告上法庭,要求判令返还工资收入50万余元,并支付利息。黄先生称,离婚后,左女士未将本人的工资卡返还,并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账户内本人工资所得。当发现后,曾多次向追讨,但左女士以种种理由搪塞和敷衍,左的行为已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
左女士不同意诉讼请求。称黄先生的工资卡确实一直由自己保管。当时一家三口仍生活在一起,儿子用钱、家中开销包括黄先生用钱,都是黄先生将工资卡给自己后去银行取钱。2002年8月,自己开了超市,黄先生和黄临就住在家中。2003年6月儿子住到超市与自己一起生活,从此儿子的生活开销、学费都是黄先生通过儿子将工资卡带给自己,取好钱后再通过儿子将工资卡归还。2003年6月超市关了,一家三口又住在了一起。黄先生将工资卡放在家中,并说需用钱由自己至银行取,黄先生的花费也在其中。期间家中进行了第二次装修,添置了生活用品。直至2006年,黄先生再婚后他才搬出居住。之后儿子的学费、当兵的开销及归还房屋贷款,都是黄先生将工资卡交给黄临或自己。至银行所取的每一笔款,都经黄先生同意。
法院认为,离婚后,黄先生名下的银行卡及卡内的收入,本应属其所有,但他人经过授权或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在银行卡内取款,并不构成对黄先生财产权利的侵害。首先,双方离婚后一直居住在一起,对于其银行卡内取款、消费、转账等行为应该清楚。如左女士确实占有工资卡并持续不断地取款,而黄先生对取款等行为并不认同并认为侵犯其财产权利时,应当及时向左女士索要、追讨,如不成,还可采取修改密码、更改注销银行卡、保管好身份证等方法防止其财产遭受损失,但黄先生在2008年2月之前长时间内并未采取上述方法。其次,如黄先生不同意左女士取款,其不可能在明知被擅自取款的情况下,仍放任左女士私自取走其银行卡及身份证进而继续瞒着黄先生持续取款,因此,合理解释只能是由黄先生直接将卡交付左女士或由其子将卡交付左女士并同意取款。第三,离婚协议书约定黄临由黄先生抚养,负担生活、医疗、教育费用的全部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且黄先生放弃房屋产权。但在离婚后,黄临有一段时间与左女士共同生活,且黄先生也一直居住在属于左女士所有的房屋内,上述房屋尚有银行贷款未清偿,左女士在银行卡内取款,不排除与上述情形有关。综上,认定左女士在银行卡内取款等行为,系经黄先生授权并同意的合法行为,并不构成财产权利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