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孔某芳的委托,指派xx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现根据本案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本案原、被告的父亲孔某和母亲张某先后去世后,原告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已接受继承,本案诉争的财产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故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请求贵院对某某房屋的拆迁所得利益和张某个人资产量化份额面值及税后复利6万元进行分割。
第二,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被告提供的三份署名是孔某的写给公证处的申请(被告自称钢笔书写的一份是他人书写,另外两份是孔某用毛笔抄写的)属不属于自书遗嘱。原告认为这不属于自书遗嘱,理由如下:
首先,被继承人孔某是农民出身,原告从未见到他写字,而从这两份写给公证处的申请上的毛笔字迹看,不具有一定书法功底的人是写不出这样的字的。另外,以前被告一直主张没有写月和日的用毛笔写给公证处的申请是孔某亲笔书写,原告一直认为因为没有注明月和日,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七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规定,不具有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第二次开庭被告又拿出一份用毛笔写在小纸张上的注明月和日的写给公证处的申请说也是孔某亲笔书写,但这两份被告自称是孔某所写的申请,不用鉴定,用肉眼就能看出,笔记完全不同。所以我方认为这两份申请不是孔某亲笔书写。
其次,退一步讲,假如是孔某亲笔书写,这也只是一个写给公证处的申请而已,并不是遗嘱。而且按照被告所言,此份写给公证处的申请,是在他人的怂恿下,且是在他人事先打好草稿的情况下,孔某抄写的。孔某既然抄写了向公证处申请公证的申请,为什么没有真的到公证处去做公证,这说明这份申请并不是孔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再次,退一万步讲,即使该份证据被认定为是合法有效的遗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本案诉争的财产是孔某和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孔某死亡后,该财产的一半应归张某所有,另一半才能作为孔某的遗产。孔某在遗嘱中,处分了张某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