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理由是:夫妻关系是一种比较特殊的身份关系,在实际生活中往往出现千差万别的复杂情况,法院在认定时无法作出准确的判断。张、王二人虽约定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但张某支付给王某的1万元无从判断是否其婚前个人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借条自始没有效力,因此应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理由是:本案中,夫妻双方虽然没有事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作出任何约定,但是这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出具的借条本身可以被认定为隐含了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约定,即借条满足了《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对处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的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要求。因此,从形式上来说,对王某在婚姻关系内出具的借条的效力应当认定为有效,张某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明确约定共同财产归属的情况下,一方向另一方出具了借条,双方的此种行为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
借条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种记载形式,而借款合同是我国合同法中明确的有名合同,合同法对合同主体的规定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夫妻间婚内订立借款合同并不违背合同法中关于形式和主体的规定。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并同时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从借条本身的性质看,借条应当是一方将其所有的款项出借给另一方时由对方出具的凭证,也就是说所借款项应当是属于一方所有的。
本案中,夫妻双方并没有事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作出任何约定,那么,这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出具的借条本身是否可以认定为隐含了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约定呢?依据借款关系的性质,笔者认为,单纯从出具借条的行为看,可以认定这种隐含的含义的存在,否则就没有出具借条的前提。借条显然也满足了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对处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的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要求。因此,从形式上来说,对王某向张某出具的婚内借条的效力应当认定是有效的,并且应当认定借条本身包含着两种含义:一是明确的借条本身的效力,二是隐含了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约定。
当然,认定夫妻婚内借条的形式有效并不是没有前提的。这个前提就是借条本身隐含着对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的约定,并且必须是明确的、毫无争议的,如果存在对影响隐含含义确定的其他因素,那么对借条本身的效力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实际上已经肯定了其当时的行为含有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含义,或者说王某后来的行为即将该款只用于自己的个人开支而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开支也表明一种隐含的含义,那就是肯定双方间存在对财产归属的约定。如果王某将该款完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其使用、经营收益完全归夫妻共同享有,那么根据婚姻法第十三条关于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规定和避免显失公平,应当认定借条无效。但本案情况并非如此,因此应当认定借条有效。张某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