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澳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可将两愿离婚的一般程序归纳为声请第一次会议、第二次会议、判决或决定等几个阶段。
1. 声请两愿离婚的双方,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有权限的民事登记局提出声请,请求批准协议书。提出声请时,双方无须透露离婚理由。
2. 第一次会议法官或民事登记官在接获声请后,应召集夫妻双方举行第一次会 议。在会上首先应试行调解其和好。调解不成时,法官或民事登记官应在会议上对其协议进行审查。如发现协议不足以保障夫妻一方或子女的利益时,法官或民事登记官可采取以下措施:①在会上听取夫妻双方的意见后,对协议作出修改:②要求夫妻双方在指定期限内修改协议内容,如不修改,则驳回离婚请求。指定修改协议的截止日期不能后于第二次会议举行之日,以便于在第二次会议上对其修改后的协议进行审查。第→次会议是两愿离婚的必经程序。自第一次会议举行日起,夫妻双方中止同居义务,但双方不坚持离婚意图的除外。经过第一次会议,可能出现三种结果:第一,经调解夫妻和好,即撤销声请。第二,调解不成,双方仍要求离婚,有关协议经审查修改后通过,法官即可作出判决或民事登记局局长即可作出决定,判决或决定中应包括宣告离婚及对协议的认可。 如果认为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也可不立即作出判决或决定,等待举行第二次会议。第三,协议经审查未获通过,在会上也未能作出修改,要求夫妻双方在指定日期内作出修改,等待召开第二次会议。
3. 第二次会议《澳门民法典》第1632条规定:如有夫妻两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或在第一次会议中双方未以明确方式表明彼此无和好可能,则法官或民事登记宫须在3-6个月内召集举行第二次会议,并在会议上再次试行调解夫妻双方和好。如果调解不成,法官或民事登记官须对有关协议再次进行审查,根据情况作出判决或决定,或者驳回当事人的离婚请求。可见,第二次会议不是两愿离婚的必经程序。
4. 判决或决定法院的判决或民事登记局局长的决定可能在两愿离婚程序的不同阶段作出,但都是对准予解除婚姻关系和有关协议的一种认可,而且认可协议是准予离婚的前提。民事登记局局长的决定与法院的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