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所有因家庭或婚姻性质引起的民事纠纷,尽管伊朗民事诉讼法作了规定,都有由镇法院,在没有镇法院时,由县法院管辖。
第二条 肯有家庭性质的民事纠纷包括:根据民法典第二编(结婚和离婚)、第八编(子女)、第九编(家庭)和第十编(管理和监护关系)、第一千零五条、第一千零六条、第一千零二十八条--一千零三十条,以及根据1940年的古兰经有关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而引起的涉及配偶、子女、父亲的祖父、监护人、遗嘱执行等诉讼。
第三条 法院可以采取任何适当形式的调查或其他措施,以求得对诉讼事实正确了解,确保对违法行为的适当纠正,包括对证人和专家的询问,以及获得社会工人的帮助。
第四条 如果起诉一方无力承担诉讼费,法院应该免除该方向法院应缴纳的诉讼费、仲裁费、专家报酬和其它费用,并且可以为该方指定代理人。如果该方胜诉,那么他应该缴纳被免除的费用和法院指定的代理人的代理费。
第五条 前述条款中所称的代理人和专家应当遵守法院出具的裁定中载明的指示。
第六条 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院应当将案件提交给一名至三名仲裁员,除非该案件涉及到结婚或者离婚行为自身的效力。仲裁员应当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裁决书。如果法院认为当事人请求仲裁的目的是为了延长诉讼时间,或者为了规避法院的审理,法院可以拒绝当事人的请求。
根据本法指定的仲裁员可以不受民事诉讼法有关程序的限制。
第七条 仲裁员应当尽量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如果仲裁员不能消除双广播分歧,应当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有纠纷性质的裁决书。
法院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通报裁决书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裁决书的十日之内提交答辩状。
当当事人接受了裁决书,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该裁决书应与执行。如果双方或者一方对裁决书有异议,法院应当特别开庭审理,并作出最终判决。
如果仲裁员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裁决书,法院可以亲自审理该案件,并作出判决。
第九条 如果丈夫和妻子都同意离婚,那么他们必须将决定通知法院。法院因此签发不可调解证明书。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双方没有在离婚协议中就子女的看管其生活费用作出约定,法院应当根据本当第十三条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在离婚后,一方拒绝履行离婚前双方达成的有关抚养子女的协议,法院应当应一方当事人、子女的亲属或镇检察长的请求,根据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条 就1931年的婚姻法第四条而言,当妻子为丈夫的利益而自愿离婚时,好应该从法院取得不可调解证明书。
第十一条 除了民法典规定的特定情形外,在下列情形下,妻子或丈夫也有权向法院提出获得不可调解证明书的请求。
(1) 一方当事人被生效的法院判决判处五年以上监禁,或者被判处在不能偿债的情形下,相当于监禁期限的罚金,或者被判处罚金和监禁总计相当于上述监禁期限的,而且判决已经被执行;
(2) 在法院看来,另一方当事人的危险癖好侵害了家庭生活的进行,并使夫妻之间的圆满生活变得不可能;
(4) 对方抛弃了家庭生活,至于是否构成对家庭生活的抛弃由法院作出判决;
(5) 对方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被认定实施了不名誉的违法行为。至于某一违法行为是否构成对家庭声誉或者对方人格尊严的损害,应当由法院在考虑当时的情况、当地的习惯和其他相关因素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