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事实收养,有观点认为,事实收养指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未办理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便公开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行为;也有观点认为,事实收养指亲友、群众公认或当事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收养行为。我国法律并未对事实收养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但曾在司法解释中认可"事实收养关系"这一概念。如1993年11月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但由于缺乏对概念的明确界定,理论及实务界对事实收养关系概念的理解不尽相同。
关于1992年《收养法》施行之前发生的收养行为,理论及实务界对事实收养关系是否成立的意见基本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依照1984年8月3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即不必以《收养法》规定的条件对双方进行约束,只要存在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及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就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收养关系。
关于1999年《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行为,理论和实务界亦无争议。根据第十五条第一款确立的"登记成立主义",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即1999年《收养法》施行后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的,法院将依法认定收养关系不成立,不存在事实收养关系。
关于1992年《收养法》施行后、1999年《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行为如何认定,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自1992年《收养法》施行后,便不存在事实收养这一概念,因没有登记生效的规定,所以只要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收养关系即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1992年《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实践中尤其在农村地区,存在送养人、收养人及被收养人均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但收养人与送养人未订立书面协议或未办理收养公证的情形,因《收养法》并未明确规定收养关系自签订书面协议或公证时成立,在双方当事人对抚养事实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实抚养关系成立。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