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今明,男,50岁,系石河子市商业局建新商店退休工人。
原告王今明的前妻身有残疾,不能生育,夫妻想收养一子女。经人介绍,王今明和前妻于1971年10月19日收养了刚出生的被告王卫星。收养后,王今明和前妻共同抚养王卫星,养父母子女关系一直融洽。1988年6月,王今明前妻病故。王今明拟再婚,遭到王卫星的反对。经亲友劝说,王卫星勉强同意。1989年3月,王今明再婚。此后,养父子之间产生隔阂,双方在新的家庭生活中,常为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王卫星与继母相处不睦,时常争吵,并借故辱骂养父、继母,伤害了养父子之间的感情。王今明遂于1991年5月起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王卫星的收养关系。经法院调解,王今明撤回了起诉,并希望通过此举及今后的努力来改善养父子关系。但在这以后,双方关系不但没有改善,反而进一步恶化,以致王今明夫妇从1992年2月起租房另过。
为此,王今明于1992年3月再次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起诉,以王卫星对他不尊不孝,用污言秽语污辱他的人格,并打骂其继母,扰乱和破坏了他的晚年生活为理由,要求解除与王卫星的养父子关系。
王卫星辩称:我由养父收养并抚养成人,但自养母去世,养父再婚后,家庭关系起了变化,养父对我的生活不过问、不关心,我在这个家里得不到温暖。养父现在是想抛弃我。我现在没有工作,生活上没有经济来源,如解除了养父子关系,我连住的地方都没有。故不同意解除养父子关系。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今明与王卫星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王今明将王卫星收养并养大成人,尽到了养育子女的义务。王卫星本应尽孝敬父母的义务,但却在养父再婚后,不尊重、不孝敬养父,经常吵闹,致使王今明夫妇无法安居生活。养父子关系已经恶化到无法共同生活的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1992年6月15日判决准予王今明与王卫星解除收养关系。
王卫星对此判决不服,以与养父生活20年,感情很深,不同意断绝父子关系,并以解除收养关系后将难以生活为理由,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王今明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今明将王卫星抚养成人,由于双方间产生矛盾,不能相互理解,以致关系恶化,难以共同生活。虽经调解,养父子关系仍不能改善,再继续共同生活,对双方的正常生活确实不利。故原判准予解除收养关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考虑到王卫星尚无工作,又无住处,王今明可给予王卫星一定数额的生活费,并准许王卫星暂住原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2年9月5日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二、加判王今明给付王卫星生活费2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本案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通过颁布后受理,并于该法施行后审结的。一、二审法院适用该法审理本案是正确的。
本案是收养人要求解除与被收养人之间的收养关系,因此,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时,应当适用有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解除收养关系的条文规定。根据该法的有关规定,王今明和王卫星解除收养关系要符合两个条件:
一是被收养人已经成年。收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这样的规定,是为了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表明,收养人对被收养人提起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收养人的诉权是受到限制的,也即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未成年以前,不得以被收养人为被告而提起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它还表明,在此种情况的诉讼中,如果被收养人未成年,法院是不能判决解除收养关系的。本案被收养人王卫星在王今明提起诉讼时(指第二次起诉),已满十八周岁,属于成年人,因此,王今明起诉符合这个条件,法院判决也符合这个条件。
二是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已经恶化到无法共同生活的程度。收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条规定,既是这类纠纷起诉条件的规定,也是法院判决解除收养关系的实体法依据。本案王卫星是已成年的养子,其对养父王今明丧偶后再婚不理解,并因此而和王今明夫妇吵闹,甚至辱骂王今明夫妇,最终导致王今明夫妇租房另过。这说明养父子关系已经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特别是在第一次诉讼后,王今明撤回起诉,仍不能使双方关系改善。这只能证明养父子关系确实恶化,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只有解除收养关系这一条路可走。
基此,一、二审法院认为王今明要求与王卫星解除收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条件,判决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是正确的。
另外,收养法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有给付生活费的义务,而没有规定养父母对还没有工作的成年养子女有给付生活费的义务。本案二审法院加判王今明给付王卫星200元生活费是否错误呢?实际情况是,王卫星虽已成年,但尚未就业,无经济收入,解除收养关系后,即面临生活困难的问题。这个实际问题是法院不得不加以考虑的问题。根据这一特殊情况,二审法院在王今明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加判王今明给付王卫星200元生活费,实际上只是对王卫星所面临的实际困难的一种帮助,并不是作为一种义务来判决的,这于情、于理、于法都不悖。因此,二审法院的加判并无不当。
引用法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