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无子女. 这里所说的无子女 , 包括未婚者无子女 , 已婚者尚无子女以及因欠缺生育能力而不可能有子女等各种情形。在解释上 , 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 , 也包括非婚生子女和养子女。《收养法》第 8 条规定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由此可见 , 已有养子女者是不能再为收养的。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这里所说的能力 , 是就其总体而言的 , 而不是就其某一方面而言的。衡量是否具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时 , 不能仅考虑收养人的经济负担能力 , 还要考虑在思想品德、健康状况等方面有无抚养教育能力。例如 , 品德恶劣、行为不端致不堪为人父母的 , 因患精神病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 有其他情形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伏的 , 均应认为抚养教育能力的欠缺。我们认为 , 在处理具体问题时,收养人的能力的要求 , 一般应不低于对监护人的监护能力的要求。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这既是为保障养子女的身体健康 , 也是收养人抚育养子女的前提条件。如果养父母身患传染病 ,极易将疾病传染给养子女, 危害养子女的身体健康 ; 如果养父母患有严重疾病 , 生活不能自理 , 也不能履行抚育子女的义务。
4、年满 30 周岁. 法律对收养人的最低年龄作上述规定 , 是出于对收养关系的性质和生育时间的考虑。 30 周岁以下的人 , 生育子女的机会尚多,不必急于收养他人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到达相当年龄后再收养子女,能够更好地承担养父母的职责。基于我国的人口现状和人口政策,规定年满30 周岁始得收养子女也是比较适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