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立仁夫妇与邱玉儿之间的收养关系发生在我国《收养法》颁布实施以前的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3月26日发布的《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2项规定:“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而《收养法》颁布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于1984年8月30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28项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根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在《收养法》实施前,法律上是承认事实收养关系的。邱立仁夫妇与邱玉儿之间以养父母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并得到了周围邻居、亲友、单位领导和同事以及学校师生的认可,他们之间虽然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也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其养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得到法律的承认。而邱玉儿与其亲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因此消除。
在邱玉儿死亡之后,肇事司机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可以作为邱玉儿的遗产,我国法律目前没有明确规定,学术界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它应该作为死者的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另一种意见认为:它不应该作为死者的遗产,而应作为侵权人对具有请求权的死者亲属的一种物质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归请求权人所有。
就该案而言,邱玉儿的死亡赔偿金若作为遗产,邱立仁夫妇作为其合法的养父母,理应成为惟一合法的遗产继承人继承该遗产;邱玉儿亲生父母与其已无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无法继承该遗产。即使假设该案邱立仁夫妇与邱玉儿的收养关系不成立,邱玉儿的亲生父母也已因自己由于封建主义思想而故意对邱玉儿的遗弃行为,按照《继承法》第7条第3项的规定,继承人因遗弃被继承人而丧失了继承权,因此,他们无权继承邱玉儿的遗产。
邱玉儿的死亡赔偿金若作为请求权人的物质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也应判归邱立仁夫妇所有。因为邱玉儿的亲生父母在遗弃邱玉儿之后就再没有对其尽过任何抚养义务,也就没有受任何物质损失,孩子是其自己遗弃的,故孩子的死亡也不会给其带来任何的精神痛苦。而邱立仁夫妇不仅在对邱玉儿14年的抚养教育中付出了巨大的物质投入,而且他们父母子女间感情深厚,胜似亲生,邱玉儿的死亡也给邱立仁夫妇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邱立仁夫妇在邱玉儿死后,作为合法请求权人向肇事方请求得到死亡赔偿金,以弥补其遭受的巨大物质和精神损害,是完全合理、合法的。不管是我国还是世界其他国家,对孩子的抚养关系都重于血缘关系。
综上所述,邱立仁夫妇与邱玉儿之间虽然没有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但是,他们14年的共同生活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其养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对于邱玉儿的死亡赔偿金,不论是作为遗产还是作为物质和精神损害赔偿金,都应当判归邱立仁夫妇所有。而邱玉儿的亲生父母不但对邱玉儿具有严重的遗弃行为,而且他们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也已不复存在,其亲生父母无权继承或者获得邱玉儿的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的判决是不恰当的,相信二审法院能给邱立仁夫妇一个公正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