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涉诉财产并非死者遗产,本案的争议实为析产纠纷。被告之子舒a、舒b、舒c虽为未成年人,但作为李某某死后的赔偿请求权利人,在本案中有独立的请求权,原告将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并无不当。由于赔偿款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性质及该款所包括的赔偿标准、范围、计算方式、具体金额,在理赔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也不明确,故在本案中,所得赔偿款项不宜具体区分赔偿范围及具体金额。对除去丧葬费及相关费用33000后的剩余款项,结合本案实际,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相关法定继承的规定,由死者李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分配。本案中可分配赔偿款为200700元,原告李某某、胡某某及第三人舒a、舒b、舒c作为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每人应得40140元。第三人舒a、舒b、舒c应得份额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舒某某管理使用。原告诉求被告给付赔偿款共80000元的诉讼主张依法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七十一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遂作出如下判决:
由被告舒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胡某某死亡赔偿款共人民币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