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华安工行借款4.5万元,并提供其与林某共有房屋作为抵押并经登记,借款、抵押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借款、抵押合同成立、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对抵押物的处理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合同的原担保人罗某在诉讼前已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书面明确表示已放弃继承权,原告未要求第二顺序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合同担保人罗某的法定继承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李某返还尚欠原告华安工行的借款本金4.5万元及其利息;华安工行对被告李某、林某提供的借款抵押物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林木娘、罗雪松、罗金碧、李查某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