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有关再婚老人遗产继承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如该院近日还审理了这样一个案件,一对老人再婚刚8个月,男方就去世了。办理完丧事后,女方回婚姻期间双方住处生活,男方的五个子女却已将房门换锁,不让女方居住。原来该房屋是五子女的亲生母亲与父亲的共同财产,五子女认为既然父亲已去世,女方就无权再居住在这里,且五子女认为女方对父亲生前照顾不好,作为子女也无法容忍女方继续住在此。女方因无处居住遂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死去丈夫的房屋居住权并要求分割其他遗产。又如在另一案件中,男女双方也是仅结婚8个多月,男方去世,女方以男方病重期间所写的一份遗嘱要求继承男方婚前的一套房产,男方的三个子女却认为遗嘱是在其父亲病重处于弥留之际所写,父亲得地又是脑病,所以该遗嘱不是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
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事”,而老年再婚后的遗产继承纠纷案件又牵涉到几个家庭,关系更为复杂,如果诉讼中缺乏充分、明确的证据,则不仅加大了审理的难度,且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家大,矛盾难以调和。这时如果被继承人留有一份意思表示清晰明确又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遗嘱,问题就会迎刃而解,一切风平浪静。如第一个案件中,钟先生确实是尹女士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然而双方确实已分居七年,七年间尹女士还提起过离婚,七年中谁对尹女士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尹女士的真实意思是什么,如果尹女士未留下只言片语,妹妹和丈夫之间也不会闹到抢夺房子的地步。第二个案件中,双方在再婚时虽然曾有过一份再婚协议,但协议中涉及遗产继承部分,却只有“如任何一方先走(去世),晚辈不得对留者另眼看待,屋内财产由留者自用”这样一句既含糊不清,又不符合法律的约定。因为从该条约定看,男方似乎有照顾女方生活的意思,但因为房内财产是男方与五个子女母亲的共同财产,并不完全属于男方一人所有,所以男方并无权全部处置;另“屋内财产”是否包括“房屋”等又约定不明确。这样一条遗嘱导致的结果是:女方抱着遗嘱要求居住,子女要求根据法律分割遗产。第三个案件中,女方虽然也提交了一份遗嘱,但该遗嘱是男方在病重期间所写的一份字迹歪纽、错字连篇、文句不整的东西,这是否是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仅有一份遗嘱确实不好判断。
这一类案件还很多。老年人再婚本是一件对老年人身心健康都有益的好事,但如果再婚时双方对财产、赡养等问题约定不明,不仅会使两人的婚姻生活存在许多芥蒂,使子女产生疑虑和情绪,而且很可能会给身后自己的亲人间带来许多矛盾。因此法官建议老年人再婚时最好先根据法律规定、当地风俗习惯和两方各自的情况,将自己的情形向有关法律专家咨询后,通过法定的公证机关留下一份意思表示清晰、内容合法、形式完整的“说法”,将身后的事先约定明确,以免在自己走后留下一个潘多拉魔盒,为后人留下无尽的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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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七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三十条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