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1953年2月9日出生,满族,沈阳戈莱博影视开发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冯ee,女,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bb,女,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cc,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翟aa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权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松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乔维修主审、代理审判员赵梦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翟dd、马某某分别于1997年10月16日、2003年1月6日死亡。被继承人翟dd、马某某共有四个子女,长子翟aa、次子翟维宝、三子翟维忠、女儿翟bb。翟维宝未婚于1994年因病死亡,翟维忠于1993年9月因意外事故死亡,留下一子翟cc。冯ee是翟aa的妻子,系被继承人的大儿媳。1995年1月、1997年1月被继承人翟dd、马某某分别与长白乡王家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翟dd生前为了养牛,盖了砖木房、油毡纸房、简易房及猪圈。1997年10月被继承人翟dd去世,1998年村里征地发放地上物补偿款82,110元、地上附着物无塑大棚等补助款10,687元,均被冯ee领取。二被继承人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文萃路149-4号建筑面积69.73平方米私有住宅,在被继承人翟dd1997年10月16日去世后,由被继承人马某某于1999年12月22日将该房产以105,000元出卖他人。2002年3月16日,被继承人马某某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一、位于原沈阳市和平区河阳路(原东陵区王家庄122—1号411室,建筑面积80平方米,两室一厅)的房屋留给大儿子翟aa继承;注:现此房屋为使用权,又涉及动迁,故无法办理产权手续,如果我生前未能办产权手续,则逝后由大儿子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涉及费用由其自付,其余孙子女均不得干涉;二、我是王家庄农工商公司社员,待我逝后由该单位给的一切福利待遇丧葬补助金等均归大儿子翟aa,注:我的后事由大儿子处理。立遗嘱人按印后由在场人两人及代书人签字并按手印。王家庄122-1号411室房屋于2002年动迁,由冯ee于2002年10月29日领取拆迁补偿费11,000元;被继承人马某某于2003年1月16日死亡后,翟aa、冯ee领取死亡补助款16,000元;2004年3月冯ee领取该房动迁费5,800元。2005年2月27日,根据翟bb、翟cc申请,对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三地街2-5号即旺嘉园小区8号楼211室房屋(即原东陵区王家庄122-1号411室房屋回迁房)委托沈阳房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价值进行了评估,估价结果为:估价对象在2005年2月24日的客观合理价格为251,315元。
另查:翟cc在其父亲翟维忠死亡后,与其母亲一同生活,现在校就读,系沈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者。
上述事实,有被继承人死亡证明、被继承人遗嘱、长白乡王家庄农工商总公司证明、房地产估价报告、地上物补偿发放明细表、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原审法院判决:一、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三好街2-5号即旺嘉园小区8号楼211住房归翟aa、冯ee所有,翟aa、冯ee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翟bb财产分劈款41,886元,给付翟cc财产分劈款41,886元;二、翟aa、冯ee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翟bb地上物补偿款的分劈款27,370元,给付翟cc地上物补偿款的分劈款27,370元;三、翟aa、冯ee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翟bb动迁补助费4,660元,给付翟cc动迁补助费4,660元;四、评估费6,620元由翟bb承担2,206元,翟cc承担2,206元,翟aa承担1,104元,冯ee承担1,104元。五、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20元,由翟bb承担3,240元、翟cc承担3,240元、翟aa承担1,620元、冯ee承担1,620元。
宣判后,翟a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翟aa上诉称:(1)征地补偿费是冯ee的,原判按遗产分割错误;(2)动迁补偿费不是遗产,按遗产分割错误;(3)位于和平区南三街2-5号2-1-1房屋分割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翟bb、翟cc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翟aa提出的征地补偿费的分割问题。原判决分割的82,110元征地补偿费,是针对翟dd生前建造的砖木房、油毡房、简易房及猪圈做出的补偿,该财产应当属于遗产,而属于冯ee自己所有的另外一部分征地补偿费,原判决并未涉及。因此,原判对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动迁补助费的分割问题。动迁补助费并不是按实际居住人口的多少发放的,而是按房屋建筑面积的大小一次性发放给房屋所有权人的。因此,动迁补助费应当属于遗产。关于房屋的分割问题。马某某生前对房屋所立遗嘱,处分了应当属于翟dd一半房屋的遗产,因而导致遗嘱部分无效,属于翟dd那一半房屋的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马某某立遗嘱时对于翟dd的财产继承已经开始,且马某某并未死亡,因此,法定继承人为马某某、翟aa、翟bb、翟cc4人,其每人应得份额为251,315÷2÷4=31,414(元)。因马某某在生前所立遗嘱中,已将属于自己应得部分的房屋全部处分给了翟aa,故马某某因继承其丈夫翟dd应得部分房屋而取得的份额31,414元,不应按法定继承再行分割。原判决对此按3人份分割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权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权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三好街2-5号即旺嘉园小区8号楼211住房归翟aa、冯ee所有,翟aa、冯ee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翟bb遗产分割款31,414元,给付翟cc遗产分割款31,41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720元,由翟bb承担3,240元、翟cc承担3,240元、翟aa承担1,620元、冯ee承担1,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20元,由翟bb承担3,240元、翟cc承担3,240元、翟aa承担1,620元、冯ee承担1,620元;
引用法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