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本案中涉及的问题主要是:在遗嘱继承中能否适用代位继承的规定?如果不能够适用,那么遗产该如何处理?
所谓遗嘱,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在死亡前设立的明确意思表示,将个人财产或者其他事务进行处分,并于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据此可知,这一法律行为和其他法律行为有着其不同和特殊的一面,它是以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为目的。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来表示遗嘱人的意志的单方法律行为,而且遗嘱指定的继承人并不受继承人顺序的限制。法律赋予公民身前有以遗嘱的方式处分自己个人财产的自由,体现了国家对公民私有财产的彻底保护和法律所赋予公民完整的自由权利。
代位继承是指在法定继承中,未丧失继承权的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其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从法理上讲,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所派生出来的一种继承方式,是法定继承的一种补充形式,又称之为间接继承。代位继承作为法定继承的一种特殊情况,适用法定继承的相关法律规范来确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及遗产分配份额,只有在法定继承中才能发生代位继承。代位继承属于法定继承的范畴,从代位继承人范围到代位继承时的遗产分配原则,都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他人无权任意变更。而在遗嘱继承中,因为遗嘱在继承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所有遗嘱继承人死亡时并不享有继承权,因而其晚辈直系血亲就没有代位继承的权利,故遗嘱继承中不适用代位继承。本案中,唐某于一九九七年六月立下自书遗嘱,言明在自己去世之后,自己的财产房屋四间、存款5000元由唐某强继承,另有存款20000元由女儿唐某珠继承,并注明由其弟唐某松为遗嘱执行人,但是唐某珠先于唐某死亡,在唐某死亡时,遗嘱中指定的20000元唐某珠已不能实际继承了,唐某的遗嘱只有部分发生效力,而关于这20000元的部分不发生法律效力。既然这是一个遗嘱继承关系且该部分没有法律效力,那么作为唐某珠的儿子谭某也就不能够以代位继承人的身份来继承这20000元遗产。
二、案件中的20000元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关系处理,唐某可以代位继承其中的部分。我们已经知道代位继承是作为法定继承的补充,其作用主要体现在,当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如果被继承人未订立任何遗嘱,则可由该继承人的晚辈直系亲属继承该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其法律原则属于替补性质。代位继承与遗嘱继承在性质、范围、条件等方面都是不同的。代位继承是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在符合代位继承的法律构成要件时,即应当适用。而遗嘱继承则完全是保障、尊重被继承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愿的处理方式,所以在遗嘱继承中不能适用代位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遗嘱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时,遗嘱中涉及该继承人的遗产应当作为被继承人的未作遗嘱安排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此可知,在遗嘱继承中,若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先于立遗嘱人死亡的,则遗嘱中所涉及该继承人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即由立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继承,不发生代位继承。遗嘱须在立遗嘱人死亡后才发生效力,继承才开始。如遗嘱中的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则被继承人的遗产尚未开始继承。遗嘱中归属于这个先亡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即视为立遗嘱人未作处理安排,不在适用遗嘱继承的遗产范围之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处理,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本案中,唐某珠先于被继承人唐某死亡,本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适用代位继承的规定由其子谭某代位继承取得相应的遗产份额。但是由于被继承人唐某在死亡前书立了遗嘱,对其遗产做了分割安排,因此谭某不能享有代位继承权,遗嘱继承指定的应当专属于唐某珠的遗产份额20000元就不能够由谭某代位继承,而应当按法定继承的规定进行办理,由唐某的子女唐某强、唐某珠共同继承。但是在适用法定继承处理这部分遗产的时候,唐某珠作为唐某的先亡子女,有权继承其中的份额就应当由其儿子谭某以代位继承的方来式实现,因此谭某有权代位继承其中的10000元,对于遗嘱中确定的其它遗产仍然按遗嘱中的安排处理。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