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案的遗嘱人完全具备立遗嘱的条件。遗嘱继承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遗嘱人生前对身后合法遗产的自由处分权,该权利优先于法定继承权,遗嘱可以排除法定继承的适用。但是,立遗嘱时,遗嘱人合法行使这种权利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一是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必须意识清醒、具有足够的认知能力;三是立遗嘱完全出于自愿,不受外来不正当的干预;四是遗嘱人对需处置的财产或权益具有合法处分权。本案中,立代书遗嘱和安排见证人都是遗嘱人自愿反复主动请求的结果,是成年遗嘱人在精神和意识完全自由的情况下,自主决定合法遗产归属的结果,因此,遗嘱人完全符合立遗嘱的条件。
2、本案中的代书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的实质要件是遗嘱内容的真实性,是遗嘱的重心。本案中,现有证据证实:请人代写遗嘱是因为遗嘱人不会写字;急于立遗嘱是因为遗嘱人已病重在身;将遗产留给妹妹而没有留给养女,既是基于血亲关系的农村传统观念,也是基于遗嘱人的基本认知:养女一直有他人照顾,并不存在生活来源问题;见证人人数众多且来源多层次、多元化,说明遗嘱人和当地基层政府、自治组织的审慎态度以及保全遗嘱人遗愿的强烈意识。可见,本案中的代书遗嘱完全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本案中的证据足以修复代书遗嘱的形式缺陷。见证人签名实质上是一种书证,其意义在于证明代书遗嘱是遗嘱人在见证人见证下由代书人完成的,其作用在于防范遗嘱人死后不能证明遗嘱真伪而导致其遗愿无法实现,也可防范他人伪造遗嘱。虽然本案中见证人没有签名是一种缺陷,但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这一过程,这一缺陷也就得以修复,形式要件即已具足。对于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的适用,抛开单纯的文义解释,综合运用各种解释方法,才能探知和阐明其中符合当下社会正义的本质意义。时至今日,许多普通民众能明白通过遗嘱实现遗愿这一方式就已不易,再过分强调遗嘱的书面形式实属强人所难,基于此,而今的遗嘱继承实践已经摒弃原来不切实际的观念,更注重私法自治原则与任意性规范的优先适用,与其说书面形式是遗嘱成立的构成要件,不如将之看做是对实质要件的证明更佳。至于遗嘱伪造的排除,可以运用证据规则来实现。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该份代书遗嘱是具备立遗嘱条件的遗嘱人所立,且意思表示真实,因此,该代书遗嘱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