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判决中的事实认定存在的第一点疑点:“从代书遗嘱订立至2005年2月12日,共十余天,期间王二并未对XXX有任何不当行为,而……王-大对XXX确有不孝行为,XXX反而以后一份遗嘱改变原来的遗嘱,指定遗产归王-大一人继承,与常理不符。”申请人认为改变遗嘱是人之常情,不存在与常理不符之处。法律没有规定必须有法定事由的出现才可以变更遗嘱,正因为人们经常改变自己的想法,法律才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可见实践中改变遗嘱的情况是普遍的。
判决中事实认定的第二处疑点:“XXX自书遗嘱由XXX一人独自完成,并无其他人在场,而从遗嘱内容的完整性、逻辑性及文字表达看,与XXX的文化程度不相符,在遗嘱改动处按指印,更须具有相当的法律知识和职业习惯的人才会有此意识,XXX一人难以独立完成。”遗嘱确实有严格的形式要求,遗嘱的订立,无论是接受他人指导,还是照抄他人,都不违反法律规定,不用说小学文化的农村老太太,就是较高文化程度的人也不一定知晓遗嘱的形式要求,可以说大部分有效遗嘱都是接受专业人士的指导或者依据范本所立,实践中律师经常指导他人立遗嘱。XXX书写遗嘱,完全可以借鉴他人的范本,也可以从其他途径得知立遗嘱的注意事项,无论其从何处获得指导,对自书遗嘱的效力没有影响,因为没有证据证明XXX立遗嘱时受到他人欺诈、胁迫,在没有欺诈、胁迫情形下所立遗嘱,不能认定违背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
一个案件事实的认定,不能抛开有力的书证,仅凭法官的常理来判案。法官的怀疑不能否定书证,如果这样,证据规则就没有任何意义。并且在本案中,法官听信证人证言,以情感代替法律,做出了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判决,这样的判决只能是错误的。
XXX的自书遗嘱不可能是在受胁迫情况下所立。XXX放弃治疗从医院回家,明知自己已在等待死亡,此时,任何东西都无法对她产生威胁,一个已知自己死期的人不可能害怕任何胁迫,因此胁迫在本案中不存在。XXX的自书遗嘱也不可能是在被欺诈的情况下所立,XXX从立自书遗嘱到死亡,这期间有四十多天,如果这份遗嘱违背其真实意愿,那么她完全有机会,向守在她身边的亲人包括被申请人说出自己真实意愿,并变更遗嘱,而XXX没有这样做,唯一的原因就是自书遗嘱是她的真实意愿。根据常理分析,XXX十多天前在众多娘家亲人、女儿、律师、见证人的影响下,所立的代书遗嘱才是违背其真实意愿的,因为该代书遗嘱从法律效果来看与法定继承无异,本属多此一举,那么被申请人为什么要求XXX立这份遗嘱呢?就是因为它有违一个农村老太太的家产传子根深蒂固的观念,所以在没有无人干扰场合,XXX立下了符合自己真实意愿的自书遗嘱,并将它交给申请人保管,对这份合情合理合法的自书遗嘱的效力法院没有任何理由不予认可。
原审判决中采信与被申请人有隙的亲人的证言,认定被申请人对立遗嘱人不孝顺,从而不予认定自书遗嘱的效力。申请人与某些亲戚有些矛盾,中间的是非恩怨很难说清,不能简单地判断谁是谁非,仅凭这些人的证言不能认定申请人不孝,退一步说即使申请人不孝,也不能因此否定申请人母亲的自书遗嘱的效力,这根本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两回事,不能混为一谈,如果申请人确实不孝顺,其他继承人可以请求剥夺其继承权,而本案显然不是剥夺继承权的案件。
申请人尽到了一个穷困农民为母亲应尽的职责,为了给父母看病,申请人债台高筑,难以想象一个为了给母亲治疗绝症到处求人借钱的人会被人称作逆子,申请人独自一人带癌症晚期的母亲去南京肿瘤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看病,在这期间这些做证的亲戚没有一人给予任何帮助;申请人每隔一天为母亲充一次氧气,怎么可能会去关氧气瓶的阀门?从申请人提供的医疗费用单据、借款单据不难看出,申请人即使说不上孝子,但也绝不是证人口中描述的逆子,现在却还要被这些亲戚诬蔑为不孝,这令申请人实在伤心,气愤难平。
综上所述,XXX的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和实质要求,关于自书遗嘱无效的情形--意思表示不真实,即欺诈、胁迫或无意思表达能力等情形均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也没有认定上述事实,只是含糊其辞地否定其效力,因此该判决是错误的,请求贵院依法启动再审程序,纠正原审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