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是将离婚协议提交给婚姻登记部门,以此作为双方登记离婚的主要依据,一种是将离婚协议提交给人民法院,使其在离婚诉讼中作为一种证据。
笔者认为,认定当事人自行书写的离婚协议效力,首先应该明确该离婚协议书属于哪一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当事人自愿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时要求婚姻当事人出具的双方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该协议书民政部门可予以登记备案,因此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是我国婚姻法规定,如果当事人因为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发生纠纷,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在双方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足以说明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就婚姻关系解除内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的约定并没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如果要赋予这些内容的法律效力,必须得到人民法院的确认。
第二种情形是当事人自行达成的离婚协议后,一方当事人有可能有其他原因反悔,另一方当事人可能持该协议作为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执行双方所签订的协议。那么其主张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呢?笔者认为,首先该协议因为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其次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当事人往往具有较强的冲动性,不能代表以后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即便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它也是一种附条件的合同,虽然协议已经成立但未生效,因为解除婚姻关系是一种要式行为,必须得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法院的确认,否则不能生效。因而离婚协议书作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唯一证据。
而且,庭审中对方当事人往往对离婚协议书予以否认,那么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以及子女抚养的约定是否就真的“一文不值”了呢?笔者建议,如果当事人要合法的保护自己的权利可遵循两条路径。即一条路径是对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予以公证,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并且第七十七条亦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因此如果当事人对协议书予以公证,其将有较强的证明力,当事人的主张获得法院支持的可能性比较大。另一条路径是不签署离婚协议书,而单独对双方财产归属签署书面约定,即财产分割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的协议相分离,因为当事人对财产权的处理在民法上严格遵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存在民法上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或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情形,对当事人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一旦法院查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那么签署该协定后协议便生效,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应当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财产分割遵照当事人的书面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