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但对于父或母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而私自将子女姓名更改为己方姓氏的情形却没有做出明文规定,对此,只有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
《民通意见》第21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即使父母双方离婚,他们仍然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共同代理子女行使包括相关民事活动在内的监护权。离婚的父母在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时,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分先后的,与其是否和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是没有联系的。
本案中,原告刘辉和被告王瑞芳在共同对未成年子女行使监护权时,因对子女的姓名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产生纠纷,而原、被告的子女又系不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事物的认知情况和对自己真实意愿的表达等往往受到周围环境或人员的影响,因此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12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的规定。只有对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如果父母双方在更改子女姓名的问题上发生争议时,法官才可以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但对其做出的选择,法官在自由裁量过程中只是予以适当考虑,并不能作为决定意见。
被告王瑞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和原告刘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了女儿王怡悦的姓名为刘心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达。然而,在双方婚姻关系结束后,却因其他原因而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将双方婚生子女姓名改为王怡悦,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刘辉对王怡悦监护职责的行使,由此产生对未成年子女王怡悦姓名权的纠纷。此纠纷的产生,是因被告王瑞芳的私自行为而引发的,虽然其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却是不妥当的。
虽然本案纠纷的产生是因为被告王瑞芳私自改变未成年子女姓名的不妥当行为而引发的,但是因其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官在自由裁量过程中,坚持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最终对原告刘辉要求判决恢复子女原有姓名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的规定,仅仅针对的是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对于父或母将子女姓氏改为自己姓氏却是法律漏洞,被告王瑞芳的行为没有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并不违反法律。其次,原告刘辉之所以以被告王瑞芳擅自变更其女姓名而诉至法院,是因为刘辉未能及时支付对其女的抚养费而被王瑞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双方因此产生积怨,法官在自由裁量过程中对引发诉讼的原因给予了适当的考虑。另外,最关键的一点是法官充分考虑到了对原、被告双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一方面,被告王瑞芳于2002年8月已将女儿刘心怡的名字改为王怡悦,并且王怡悦从入托到入学均使用王怡悦这个名字,在学校的各种名册及同学中都已熟知,如果法院强硬判令被告恢复原来的姓名,不但达不到关心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目的,还可能会对子女的健康成长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让孩子受到一些本来可以避免的伤害;另一方面,原、被告婚生女在双方离婚后一直随被告王瑞芳共同生活,并且刘心怡这一姓名作为曾用名仍在使用,从这一切来看,维持现状才是对未成年子女的最大保护,因此,法官做出以上判决。 (文中人物均采用化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风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