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承认婚姻当中的双方平等的现代婚姻法中,诉讼离婚是一方要求离婚的请求权(诉权)与对方拒绝离婚的抗辩权间的公平较量。这一平等性在于,任何一方的权利都不能代替法官的判断,双方处于程序平等的地位,其较量的结果,取决于请求权与抗辩权对各自授权性规范中的离婚理由与抗辩理由的授引是否适当与有力。以1973年英国离婚诉讼法为例,原告若援引被告与他人通奸为离婚理由,被告则可援引原告方知悉自己的通奸行为,仍又共同居住满6个月为抗辩。最后由法官作理由间的权衡。可见现代离婚法以附以充分理由的离婚诉权与抗辩权的授权性规范间的较量,为调控离婚自由度的方法。如果一方的意志不需附有任何理由, 甚至具有超越或者实际上命令法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决的效力,这种使法官亦有遵守义务的对一方的“授权”性规范,将完全不能被现代离婚理念解释,而只能回溯到夫妻双方的离婚自由不平等的旧时代,例如古罗马法将妻子视为弱者而永远处于丈夫“保护”之下,自不能决定婚姻的命运。又如中国婚姻比较中妇女欲实现离婚,唯有请求丈夫休妻,它们的共同实质是,配偶一方获得了来自官方的决定婚姻命运(通过命令法官),“驳回”对方离婚请求的权利,显然,这是一种基于一定身份获取的特权。从司法实践看,军人“不同意”离婚往往有“命令”法官在进入实体审理前即驳回对方离婚诉讼请求的效力,故33条实则特权性规范,而非授权性规范。而现代婚姻法亦由旧身份法发展为调整平等主体间民事关系的民法的一部分,直接规定得阻却离婚诉讼进入实体审理的“一票否决权”这样多用于行政与立法领域的特权,而不是通过赋予军人在实体审理中的强力抗辩权(如军职抗辩权),这至少在规范类型的选取上犯了民法体系违反的错误。而前面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军人不同意离婚,但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经工作和好无望,确有离婚之必要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有关政策,通过军人所在单位做好工作,准予离婚。试图以此将离婚的一般标准向军婚渗透,以纠正上述错误。但严格的说,司法解释并非法律渊源,以之为原26条加注但书与例外构成对其实质的修改,本身即有枉法的嫌疑。此外,解释的适用一般须在法院实体审理之后,这也与原26条军人特权得阻却实体审理开始的效力机制不匹配,进而陷法官于必然的法条与解释的冲突与两难中。即便要在民法中保留体系违反的特权性规范,也必须强调与宪法、民法典、婚姻法中一些基本原则间冲突的解释与调和。以33条为例,军婚特别保护至少直接的违反了该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这么说,是因为前款规定并没有作“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但书。虽然作为同一部法律的第3条与第33条很难说谁的效力更高,这一冲突仅仅是事实上的而不是效力上的,但却至少反映了婚姻法在作包括离婚自由的原则宣誓时的理想主义、开放主义与作具体婚姻类型特别规定时的保守主义间的价值取向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