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多方努力,这起特殊的离婚诉讼在监狱进行。诉讼双方对离婚没有太大的疑义,双方分歧的焦点在孩子的抚养权上。
阿梅认为,孩子长期在父亲身边,对成长不利。,林某则认为,孩子已经在奶奶身边生活了5年,与妈妈完全生疏了,况且妈妈从来都不尽义务。经过法官、律师长达3个小时的调解,双方终于达成了协议:林某同意与阿梅离婚,孩子由林某抚养,抚养费由阿梅承担,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
问题1:配偶是现役军人,离婚是不是一定要经过他的同意?
分析:案例1中,汪梦和丈夫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妻子要求和丈夫离婚,但是在办理的过程中遇到了难题,原因是我国的《婚姻法》对于军人的特别保护。
《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到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我们可以从上面的法律规定中发现,向现役军人提出离婚,和一般人的离婚程序有点不同,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和现役军人离婚需要得到军人一方的同意,通俗的说,在是否离婚的问题上,军人一方有“一票否决权”。这样规定的目的很简单,为了保证军人家庭的稳定,从而进一步保证国家的安全。对于军人配偶的这种离婚请求的限制,目的并不是要限制军人配偶一方的离婚自由,只是限于这些人的地位特殊,法律进行的特别安排。
但是并不代表任何情况下军人对婚姻都有绝对的主宰权利。法律也规定了例外,就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军人重大过错”指“(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的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也就是说,如果军人在婚姻关系中有这样的过错,配偶一方提出离婚,不需得到军人的同意。这一规定在对军人婚姻实行特别保护的同时,充分考虑了对军人配偶的离婚自由权的保障,基本实现了二者之间的平衡。
在案例1中军人丈夫郭明不存在我们法律规定的“重大过错”,所以妻了一汪梦要提出离婚,就应该得到军人一方的同意。所以,这个时候仅仅凭借军人一方与自己个性不合这样的理由,是很难得到支持的二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就只能勉强维持,但是,对于非军人一方,确实是一个比较大的问题,事实上就侵犯了非军人一方的婚姻自由的权不利。
但是,在案例2中,军人丈夫对于法律的理解存在着偏差,柳某作为军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和他人同居,事实上已经有法律规定的“重大错误”的情形,无论柳某是否同意,妻子汤晓倩完全可以向法院提出离婚。
分析:2001年11月总政治部颁发的《军队贯彻实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军人离婚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第12条规定:“现役军人申请离婚的审批程序、权限与申请结婚的相同。团级以止二单位政治机关出具同意离婚的证明时,应要求离婚双方签字或提供本人书面意见。”这里的“同意离婚”,是指同意现役军人申请离婚或起诉离婚。
同时,这个规定的第11条第2、3、4款规定了军人离婚的军内调解和出证程序,这个是军人离婚中特有的程序,也就是军人离婚除了一般的程序之外,还有军内的调解和出具证明的过程:
第一种情况,是关于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离婚的军内调解和出证程序。双方均为现役军人,双方自愿离婚或一方要求离婚的,当事人所在单位领导或政治机关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并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的,由政治机关出具证明后,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或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这个规定适用于双方都是军人的离婚问题。
第二种情况,如果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军人一方要求离婚,也有军内调解和出证程序。它又分两种情况:一是军人不同意离婚,军人所在部队政治机关领导应当视情况进行调解;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并经对方同意、政治机关方可出具证明同意离婚,双方到地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离婚登记。二是如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