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一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军人一方又不同意离婚的案件。对待这些案件,有的法院一般也会按照《婚姻法》第33条的规定驳回非军人一方的离婚请求。于是非军人一方屡败屡诉、屡诉屡败,但始终不能离婚,致使非军人一方长期生活在死亡的婚姻之中。这种处理结果,显然对非军人一方是不公正的,不符合立法本意。《婚姻法》第32条规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这一规定明确了判决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它广泛适用于所有离婚案件,军人离婚案件也概莫能外。而第33条关于“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的规定是从维护军队稳定和巩固国防的大局出发,作出的对军人婚姻保护的特别规定。它只是对非军人配偶提出离婚请求的限制性规定,并不是从根本上剥夺非军人配偶的离婚权利。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的纠纷中,一般应首先适用“须得军人同意”这一规定。但是,如果“夫妻感情破裂,不论是对普通夫妻,还是对军人夫妇,人民法院都判决准予离婚。”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9条对此作出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应按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审理。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级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司法解释这一规定是符合军婚特别保护制度本意的,因为该制度本意是保护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军人婚姻,而不是利用法律手段强制维持已经死亡的婚姻,更不是以制造人间悲剧为代价的。实践中,如何把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军人一方又不同意离婚的处理方法,笔者认为,非军人一方要求离婚的请求被人民法院驳回后,非军人一方长年累诉要求离婚,军人一方始终不同意离婚,并经多方调解和好无望,夫妻关系难以为继时,人民法院应与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加强沟通,切实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判决离婚。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
第二十三条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第四款配偶是地方人员,配偶一方要求离婚,军人一方同意离婚的,政治机关可出具证明同意离婚;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政治机关不得出具证明,但经政治机关查实军人一方确有重大过错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