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是婚姻法对现役军人的配偶离婚权利的限制,体现了对军人婚姻给予的特殊保护。
对军人婚姻给予特别保护,是我国婚姻法的革命传统。1950年、1980年婚姻法均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由于这一规定过于绝对化,在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尤其是因为现役军人的重大过错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时,只因军人不同意离婚,人民法院就只得判决不准离婚,这对现役军人的配偶又过于苛酷,有违婚姻法所确认和保护的婚姻自由原则。因此,在修正婚姻法时,增加了但书条款。在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本条限制的是非军人一方的实体离婚权利。与前述第34条不同,本条并非限制现役军人的配偶的离婚请求权。现役军人的配偶起诉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是,如果现役军人不同意离婚且无重大过错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判决不准离婚。因此,现役军人的配偶的离婚胜诉权受到限制。
2?本条的适用范围。本条只适用于非军人一方向现役军人提出离婚诉讼的情形,即原告是非军人,被告是现役军人。至于现役军人向非军人一方起诉离婚,或者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诉讼,则不受本条的限制。
3?现行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这是适用于所有离婚案件的一般规定。军人离婚案件中,最终是否判决离婚,仍然要以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因此,我们绝不能机械地推论出“非军人要求与军人离婚一定得军人同意,军人不同意离婚的,就绝对不能判离婚。”这是因为,婚姻法设置该条规定,对现役军人配偶的离婚请求权进行一定限制,并不是否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所有诉讼离婚案件中判决离婚的惟一法定理由,同时,我们既要依法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同时也要保护军人配偶的合法权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的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婚姻法修正后新增设规定“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即如果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20010428]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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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1225]
第二十三条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