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虽然确实给予了被告家属20000元钱,也给被告买了价值8000元的金器,但并不意味着就是彩礼。
首先,从时间上看,价值8000.00元的金器是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的当天下午买的,而20000.00元钱是在登记结婚的次日男方给女方家属及亲属。彩礼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在结婚前,男方为了与女方缔结婚姻而给予女方的钱财。本案原、被告既然已经登记结婚,那么,男方给付女方及女方亲友这些财物的显然就不是为了缔结婚姻,既然不是为了缔结婚姻,那么也就不是作为彩礼的性质给付。
其次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20000元钱和价值8000元金器为彩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原告伯父、证人杨某作为结婚过程的参与人,也认为该笔钱和这些金器是人情钱、礼金(这里的“人情钱、礼金”指的是一种赠与形式)。因此应当认为人情钱、礼金的说法更符合实际情况。据此,认定这20000元钱和价值8000元的金器是男方在原、被告结婚后所进行的财物赠与。其中20000元钱是交付给被告的亲属,而非原、被告中的一方或是双方,指向性很明确,应视为男方对女方家属和亲属的赠与。而价值8000元的金器作为女性饰品,只有被告使用的可能,男方实际上是将这些金器赠与被告,应属对被告的个人赠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