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夫妻刚刚在一审法院判决离婚,一方提出上诉,判决尚未生效,男方就和第三人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再婚手续,并声明自己已离婚现在未婚。在办理结婚登记后,女方将婚姻登记机关告上法庭,认为办理结婚登记应属无效。2月23日记者从市法院获悉,法院支持了女方的诉讼请求。
李某与王某于2001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25日,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后法院判决离婚,但王某提起上诉。2007年8月28日,该离婚案件正在进行二审诉讼期间,王某和第三人向某区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并提供了身份证和户口簿,同时声明自己的婚姻状况为“离婚”。当天,某区民政局经审查,认为王某、第三人符合结婚条件,遂为他们办理了结婚登记。李某认为某区民政局在王某的离婚判决尚未生效的情况下为其办理结婚登记,应属无效,于2007年11月将民政局告上法庭,要求撤销“无效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某区民政局具有作出结婚登记行为的法定职权。王某、第三人持本人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并在签字声明“本人与对方均无配偶”后办理结婚登记,虽然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由于当时真实的情况是王某与李某尚未离婚,仍属于王某有配偶的情形。某区民政局认为王某、第三人符合结婚条件,作出准予登记行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三)项“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规定,系无效登记行为。法院判决确认某区民政局2007年8月28日作出的准予结婚登记行为无效。
宣判后,某区民政局不服,认为根据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审查婚姻状况的主要依据是其本人书面声明。王某已签字声明“本人与对方均无配偶”,故民政局对婚姻登记的审查是符合规定的。
李某辩称,在婚姻登记时,王某的户口状态为已婚,而登记机关仅凭王某的本人声明就认为其已离婚与事实不符,故原审判决确认无效是正确的。
市法院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发现当事人声明为“未婚”而户口簿登记状态为“已婚”,就不应单纯依据其本人书面声明而不尽谨慎审查义务,因为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是“主要”依据本人的书面声明,并未规定“只”依据本人的书面声明。该《意见》所称的书面声明应为有效的书面声明。
目前,结婚登记只能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可以在民政部门或法院办理,如当事人在民政部门办理的离婚,再婚时本人应出具离婚证;如当事人在法院办理的离婚,在再婚时应出具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来证明其婚姻状况。本案中,区民政局仅仅根据王某本人书面陈述的说明即认定婚姻状态为未婚,为不符合办理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了婚姻登记,明显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市法院于近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法院行政庭法官王继东告诉记者,从2003年10月1日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开始实施起,结婚不再需要单位开具婚姻状况证明,方便了当事人办理登记手续,但这并不等于婚姻登记机关审查义务也得到简化。《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本案中,婚姻登记机关在审查时既然已注意到王某的户口簿上写明的婚姻状态为已婚,就应当尽到实质性审查的义务,要求其出具反驳户口簿登记为已婚的有效凭证,但登记机关却以个人的声明作为否定的依据,作出了当事人系未婚状态的认定,明显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例》规定。
婚姻登记行为是关系公民婚姻的大事,婚姻登记机关则是处理公民婚姻的主要机关,其对登记行为的审查原则,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婚姻状态、财产状态,依据法律规定及日常生活法则,婚姻登记机关应对婚姻登记行为尽到实质性审查的义务。对于法院判决离婚的,在再婚时应出具裁判文书来证明其婚姻状况,并证明裁判文书为已生效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