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但依照刑法第259条第1款的规定,破坏军婚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构成此罪。这里的“自然人”,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即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且,破坏军婚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不要求特殊身份。需要注意的是:在现役军人的配偶是男性的情况下,犯罪主体可以是女性;行为人是否有配偶,不影响犯罪主体的成立;犯罪主体也可以是现役军人;按照多数人的观点,现役军人的配偶不构成破坏自身军人婚姻关系的犯罪主体。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后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犯罪的故意和过失、犯罪的目的和动机。破坏军婚犯罪只能是故意犯罪,即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因而,不可能存在过失犯罪的问题。破坏军婚犯罪的动机比较复杂,有的是想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有的是为满足情欲,还有的是其他动机。犯罪的目的和动机都不是破坏军婚罪必须具备的条件,但它们对量刑都会有一定的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是否对现役军人的配偶具有“明知”的主观认识,一般争议不大。其原因在于被告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大多是同事、同学和邻居等,双方的家庭成员状况往往比较清楚。当然,也有例外情况。鉴于目前没有关于破坏军婚罪“明知”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认定:
破坏军婚罪之“明知”的内容,只要求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与其同居或者结婚的人的配偶,是现役军人的身份,就可以认定是破坏军婚罪之“明知”,并不要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个现役军人的所在部队、担任职务和与其配偶何时结婚等具体情况。因为不明知这些具体情况,行为人照样也明知破坏军婚的性质和危害后果,也能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意。
破坏军婚罪之“明知”的程度,不能仅凭被告人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与其同居或者结婚的,是现役军人的配偶,就可以认定。这里的“知道”,是行为人通过某种方式确切地知道对方就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这里的“应当知道”,是有充分理由的事实推定。破坏军婚罪的“明知”,可分为明知肯定是“现役军人的配偶”与可能是“现役军人的配偶”两种情况。前者是行为人根据有关事项,判断出与其同居或结婚的人的配偶,肯定是现役军人身份,而不会是非现役军人。这是一种确定的故意。后者是行为人根据有关事项,判断出与其同居或结婚的人的配偶,可能是现役军人身份,但又不能充分肯定,也不去深究下去,这是一种不确定的故意。
破坏军婚罪之“明知”的时间。由于破坏军婚具有继续犯性质,所以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的发生,存在着时间上的阶段性,由此分为事前明知、事中明知和事后明知。事前明知是指行为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者结婚前,就明知与其同居或者结婚的人的配偶,是现役军人身份。事中明知是指行为人在与其同居或结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才明知其配偶是现役军人。这两种情况都属于破坏军婚罪的“明知”。事后明知是指双方结束共同生活,不再来往以后,或者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此案后,行为人才明知其配偶是现役军人。此种情况不构成破坏军婚罪的“明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