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中无过错一方是否有权提出损害赔偿没有做出规定。笔者认为,在无效婚姻制度中也应建立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赋予无效婚姻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更符合婚姻立法保护弱者利益、制裁过错方的立法精神。一方面,无效婚姻一方当事人给对方造成一定损害的情形客观存在,比如:一方欺骗对方与之结婚,婚姻关系被宣布无效;或者一方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向对方隐瞒了病情,使对方与之结婚,婚姻被宣布无效等,都会给无过错方造成经济上或精神上的损害,无过错方理应得到相应的补偿。另一方面,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建立相应损害赔偿制度也有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无效婚姻作为一种特殊的无效民事行为,其过错方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应在婚姻法中加以规定。无效婚姻赔偿制度中,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限于无效婚姻中有过错的一方,而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则限于无过错一方,无效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人均不能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也不能成为享有请求权的主体。这与仅仅提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范围有所不同。并且,提起损害赔偿,应以该婚姻关系被确认无效并被宣告为无效婚姻为前提条件。完善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这些都需要婚姻立法的明确规定。
注释:
[1]薛宁兰:《婚姻无效制度论———从英美法到中国法》,《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夏季号,第209、217页。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先后颁布了两部婚姻法,即: 1950年的婚姻法和1980年的婚姻法。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是在198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即现行婚姻法)的基础上做了一些修改,并不是一部“新婚姻法”。本文以下简称婚姻法。
[3] 温军:《浅析我国夫妻财产和无效婚姻制度》.
[4] 薛宁兰:《婚姻无效制度论———从英美法到中国法》,《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夏季号,第17页。
[5] 孙明先:《不适法婚姻条件的比较研究》,《河北法学》2002年第7期,第23页。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条款,本文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7] 何文燕:《民事诉讼理念变革与制度创新》,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75—183页。
[8] 自始无效婚姻所生的子女虽属非婚生子女,但法律上仍视同婚生子女,这一点与可撤销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相同。(湘潭大学法学院·曾琼 何文燕)
[9] 对人事诉讼程序,笔者另文阐述,本文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