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所有其他婚外性行为,以及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第三者必须追究其法律责任。既然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则对这类侵权行为的民事法律制裁,应当坚持过错责任原则。原因很显然,对这类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都是不符合法律的。坚持过错责任原则,就应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认定侵权责任构成,即坚持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要件”学说。
第一、违法行为。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就是以婚外性行为为其方式,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通奸等,致使夫妻一方享有的权利受到损害而违反保护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的行为。首先,违法行为违反的是保护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婚姻法》第四条已经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而忠实义务是配偶权的一项重要内容,配偶权又是一项重要的身份权,法律也是应该保护的。故凡是违反这种法律规定的,就是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违法行为。其次,这种违法行为的方式是积极作为的方式,即以不履行不作为的义务而作为。相对而言,未婚男女之间的性行为,因主体身份不符,也即非法律承认的夫妻关系,并不构成侵权行为。
第二、损害事实。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损害事实,是使夫妻一方忠实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其特点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破坏或威胁,夫妻一方专一的性生活权利受到损害,配偶的身份利益受到损害,导致受害人一方精神上的创伤和心理上的痛苦,为挽回损害还可能造成财产利益的损失。当然,最重要的损害事实还是夫妻忠实义务的违反,使夫妻一方的专一感情受到精神上的严重损害。
第三、因果关系。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因果关系,应该说是比较明显的,即在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与夫妻一方的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显然,只要有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存在,就必然会导致夫妻一方的精神损害,也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而为挽回损害可能造成财产利益的损失,则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才能认定与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第四、主观过错。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过错,应当是故意的形式。即无论是夫妻一方,还是夫妻双方以外的第三人,在主观上都明知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忠实义务不容侵犯,却故意违反法律实施这种行为。一般来讲,实施婚外性行为的都具有违法的故意。但也存在过失的行为,比如夫妻一方被他人迷幻,在无知觉的情况下所为的性行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夫妻以外的第三方不知对方已经有配偶等,像这类行为,则不构成侵权行为,也不应受法律制裁。
社会各界对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并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已取得基本一致的认同,但隐蔽的其他婚外性行为同样是违反婚姻契约并给配偶带来极大伤害的行为,对于不堪忍受的无过失方而言,要求获得经济赔偿是理所当然的。我们倡导离婚自由,减少离婚的社会成本和心理成本,但当事人违反婚姻义务必须承担违约责任,付出应有的代价,最重要的就是对无过失一方进行损害赔偿。如果不对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制裁,就不能很好的保护公民的配偶权这种身份权,保护身份权的制度就不健全。否则自由离婚主义会为一些缺乏家庭责任感甚至道德败坏者所利用,例如一些人在享用了最大的婚姻收益或通过再婚可以获得更大的收益时,就可以不负责任地一走了之,而精心经营婚姻、全心投入一方的利益常受到损害或被剥夺,这势必将导致婚姻道德的失范和社会的不公正。
根据以上论证,笔者以为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民事法律制裁而引起的损害赔偿性质,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即赔偿的是受害一方的精神创伤和心理痛苦的损害。赔偿的方法,与最高院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的原则是一致的,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受害一方精神损害的程度,考虑侵权方的主观过错程度,考虑侵权方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人均生活水平和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由法官酌情决定赔偿数额。对为挽回损害可能造成财产利益的损失,则应依据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如未造成财产的损失,就不应赔偿。赔偿的权利主体是夫妻中无过错一方,而赔偿义务主体也就应是夫妻中有过错一方和侵害配偶权的夫妻以外的第三者。
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好把握的是因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在离婚情况下,无过错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那么在不离婚的情况下,还有对于共同侵权的另一方即婚外第三人民事赔偿责任又该如何确定呢?笔者认为,对婚外第三人的起诉,不应有所限制,因为在侵权行为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婚外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无过错方可以选择起诉婚外第三人一人为被告,或婚外第三人和过错方为共同被告,如在起诉婚外第三人一人时,在赔偿数额确定后,应相应减去过错方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方能确定婚外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再则,如在起诉婚外第三人一人时,是否可以由人民法院主动追加过错方为共同被告呢?笔者以为,这类侵权诉讼毕竟是比较特殊的侵权诉讼,侵犯的是配偶权这一基于婚姻关系的身份权,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也是有可能发生质的转变的,因此人民法院不宜主动追加过错方为共同被告,反之亦然。在不离婚的情况下,无过错方能否追究过错方的侵权责任呢?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是持否定态度的,即不可以提起诉讼。对此,笔者以为还有值得研究的地方。根据我国立法经验和实践,还可以规定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要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即可以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规定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之一,以此来保护无过错方。此外,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双方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对法官和法律适用上都没有问题,即使婚姻关系存续,仍可以判决有过错一方用自己的财产进行赔偿。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而言,有个人财产的,用个人财产赔偿,没有的,可以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拿出一部分作为无过错方的赔偿,这部分财产为个人财产。何况,侵权责任,还可以根据情况适用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方式。
当然,完善后的夫妻忠实义务虽在性质上属于强行性义务,但法律也应该照顾到当事人的感情因素,对其纠纷则完全可以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这既符合民事诉讼的规则,也符合刑法上对待家事矛盾的精神。也就是说,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实际处理,最终基本上取决于当事人的态度,这应该是法律对夫妻感情的最好调节和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