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病、残而不能独立生活的单身成年兄弟姐妹,是指已成年,未婚,因患智力疾病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因肢体残疾而没有劳动能力,不能独立生活的兄弟姐妹。对于这样的兄弟姐妹,当出现父母死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情况时,有负担能力的其他兄弟姐妹是否应承担扶养义务,法律并未作规定。不过,我们认为,有负担能力的兄弟姐妹应承担必要的扶养义务。1985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兄妹间扶养问题的批复》也肯定了有负担能力的兄弟姐妹对有病、残的成年兄弟姐妹有一定的扶养义务。2001年修订《婚姻法》时未将这一批复精神吸纳进来,我们认为并不是因为不认可这一精神,而是因为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不具有普遍性,所以未予明确规定。
第十六条第二款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年老、无子女的人,能否按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类推、判决有负担能力的兄弟姐妹承担抚养义务的复函》(1981年9月1日)(节录)
经研究,基本同意你院的意见。李荷秀过去对其弟妹尽过扶助义务,现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子女赡养,参照婚姻法有关规定的精神,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李培沉、李莉对李荷秀应承担抚养义务,但不宜用“类推”的提法。在处理中,要依靠李培沉、李莉等所在单位组织,对其进行思想教育。并主要根据他们的经济条件,争取调解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兄妹间扶养问题的批复》(1985年2月16日)(节录)
程秀珍自1958年患精神病以后,即丧失劳动能力。因她无直系亲属,其生活全部依靠其兄长程心钊、程心慈及侄子女供给抚养,直至1981年程心慈去世。据此,本院同意你院关于程秀珍应继续由程心钊抚养,并从刘凤秀及其子女所继承的程心慈遗产中,分出一部分,作为程秀珍的生活费的意见。处理时请尽量采用调解方式解决,并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好程秀珍今后的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