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我国,间接侵害婚姻关系的侵权行为没有法律规定,即使是关于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案件,也仅仅在《婚姻法》第46条中规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第三人侵害婚姻关系(即配偶权)的侵权案件,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因此,对于本案不宜以侵害婚姻关系的性质处理,就是按照侵害健康权的性质认定并确定赔偿责任即可,对于受害人配偶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受害人配偶关于伤害其丈夫的行为侵害了其性权利,是有道理的,尽管性权利不是一个独立的权利,但是这种损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尽管不能将这种行为认定为侵害婚姻关系或者侵害性权利的行为,但是对于这种损害事实应当考虑。可以在确定受害人的赔偿数额中,考虑其配偶的正当请求,增加赔偿数额,以体现对受害人及其配偶的人文关怀。
第三种意见认为,加害人的行为,既造成了受害人的健康损害,又造成了受害人配偶的性权利的损害,构成了两个侵权行为的赔偿法律关系,法律应当保护。因此,应当判决加害人承担侵害健康权的人身损害赔偿,也要承担侵害受害人配偶的性权利的精神损害赔偿。两个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由两个不同的受害人分别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