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3年12月,原告之母文××响应党的号召上山下乡到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灯塔村一组。被告吴某某当时是该组组长、村民兵连长,系有妇之夫。文××因积极要求入党,经常找吴某某汇报思想,为此双方来往密切。自1965年6月起,吴某某多次与文××发生不正当的两性关系。1965年9月,吴某某陪同文××到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做过人工流产。1967年1月,文××又因怀孕回到娘家,同年2月11日非婚生育一子,即李某,当时取名吴文。李某出生后,文××即写信告诉吴某某,吴某某当即寄去现金40元。后因“文革”双方断绝来往。1973年,文××与李××结婚,吴文改名李某。1987年8月,李××去逝。1988年至1989年期间,文××与吴某某又恢复来往,吴某某还给予文××、李某母子一定的经济帮助。后因此事被吴某某的家人发现,吴某某拒绝与文××继续往来。文××多次找吴某某要求给予经济帮助未果。李某于1994年7月14日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吴某某的亲子关系,并要求吴某某给予经济帮助。
吴某某辩称:我与文××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是事实。但文××与他人也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所以,李某不一定是我的儿子,我拒绝给予其经济帮助。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文××与被告吴某某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文××怀孕生子是事实。但被告吴某某与原告李某是否有血缘关系,是否是父子关系,事隔28年余,原告未提交亲子鉴定结论,缺乏证据,不能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6月6日判决:
原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以专门鉴定需在法院主持下指定单位鉴定为理由,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决定予以再审。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之母文××与原审被告吴某某多次发生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之后文××生下李某。再审中,吴某某承认与李某有亲子关系。原判以原告未提交亲子鉴定结论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原审原告申请再审,要求确认其与原审被告吴某某有亲子关系的理由成立。由于原审原告李某已独立生活,不具备给付之诉的主体资格,其要求给予经济帮助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于1995年10月7日再审判决:
三、驳回原审原告李某要求原审被告吴某某给予经济帮助的诉讼请求。
判断证据是指法院在查明证据真实性的基础上,确认证据对于案件事实证明力的诉讼活动。判断证据是证据运用的关键,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也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诉讼上的利益。对本案证据的准确判断,直接关系到本案当事人之间亲子关系是否确立。吴某某与文××从1965年6月起就有不正当的性关系,同年9月吴陪文到医院做过人工流产,1967年2月11日文××生下李某,当时又以双方之姓取名吴文,吴某某得知李某出生后,当即寄去现金40元。1988年至1989年期间,吴某某与文××又恢复往来,吴还给予文××母子一定的经济帮助。后因此事被吴的家人发现,吴迫于家庭压力而终断与文××母子继续来往。这一系列事实紧密联系,环环相扣,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为李某可能是吴某某之子提供了依据。一审中,吴某某虽然以文××与他人亦有不正当性关系来否定其与李某有亲子关系,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再审中,为进一步确认亲子事实,需对双方当事人作亲子鉴定。而吴某某则认为不必作亲子鉴定,承认李某是其亲生之子。对吴某某在一审和再审中对同一事实作出的截然不同的两种回答,属是属非的判断,即是本案判断证据的关键。再审的处理正是结合本案的全部事实,具体分析,综合判断,既对本案的每一证据进行具体分析,判明其与事实的关联,确定其证明作用;又将所有证据结合起来进行评价和判断,从而确定吴某某在再审中承认李某是其亲生子的可靠性,最终完成对全案事实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