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市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与于汝成协议离婚时,双方明确所生之女于nn随父共同生活。于汝成与原告结婚后,较长时期来,于nn与原告家庭共同生活,以此可以认定原告与于nn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与被抚养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继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适用生母与生子女间的关系。应当认为,该关系不因生父死亡而自然终止。鉴于近几年来于nn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经济收入、住房等条件均优于被告之事实,为稳定抚养关系,有利于被抚养人的健康成长,原告现要求变更于nn随被告共同生活之诉,缺乏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2月9日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