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王某于2002年5月共同出资购得东风牌大卡车一辆。其中孙某出资3万元,王某出资5万元。二人约定,孙某负责卡车驾驶,王某负责联系业务,所得利润按双方出资的比例分配。赵某(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得知孙某购车跑运输后,即多次上门推销车辆保险,并表示可以先帮孙某垫付第一年的保险费。在赵某多次的劝说下,孙某碍于情面,表示同意投保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保险费先由赵某垫付。随后,赵某为孙某填写了投保单并垫付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也向孙某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中孙某被列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2002年10月,孙某驾驶的卡车与他人的车辆发生碰撞,卡车全部毁损,孙某也当场死亡。
王某在事故发生后,从赵某处了解到孙某曾向保险公司投保,于是与孙某的家人一起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单记载,孙某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只能向孙某进行赔付。王某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并且,因投保车辆属孙某与王某共有,孙某仅对其应得的份额部分有保险利益,所以保险公司不能全额赔付,而只能赔偿孙某应得份额部分价值。
一、共有人王某未在保单中列明为被保险人,可否享有保险赔偿金请求权?
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只有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才会出现,但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拥有优先受益权;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因领受保险金的人多是被保险人,一般没有受益人的规定,因此本案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只能为被保险人。并且,根据《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被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为保险合同的必备条件。即保险合同未载明为被保险人的任何人,不得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此,本案中,王某虽是投保车辆的共有人,但因未在保单中载明为被保险人,故不能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二、共有人孙某对共有财产是否享有完全的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的特有原则,我国〈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源于投保人对各种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权益,包括:因有效合同而产生的保险利益,如保管合同;因可保险利益,能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而产生的保险利益,如责任保险;因所有权、使用权而产生的保险利益,如财产的所有权人、经营权人、留置权人、管理权人等对财产及有关利益具有相应的保险利益。本案中,孙某虽仅对投保车辆享有部分所有权,但其实际保管和经营该车辆,应当认为孙某有完全的保险利益。
三、共有财产受损,共有人如何分配保险赔偿?
既然孙某对保险车辆享有完全的保险利益,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全额赔付。为了防止被保险人通过赔偿而得到的额外利益,保险法还规定了损失补偿原则,即,有损失有赔偿,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同时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孙某的家人在获得保险公司的保险赔款后,无权全部占为已有,而应与共有人王某按各自对共有财产享有的份额分配保险赔款。当然赵某为孙某垫付的保险费,也有权要求孙某的家人及王某按财产份额合理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