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养费的计算涉及八个方面问题:
1、未成年人计算至18岁。成年人一般计算20 年,60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岁以上按5年计算。2、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以下简称年人均消费支出),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标准高于受诉法院的,按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相关标准计算。3、按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4、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只计算受害人应当承担的部分。5、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年人均消费支出。6、扶养费的计算标准是依据受害人的居住状况或户口性质还是依据被抚养人的居住状况或户口性质,来确定适用农村或城镇的标准计算。7、在校学生的计算。8、受害人的父母的扶养费的计算。笔者就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六个问题分别论述如下:
1、对上述第2个问题有的同志认为,受害人居住的县或区人均消费较高,应按该县、区的标准计算。
笔者认为不可。因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年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是上一年度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统计数据。可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计算数据是采用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统一的政府公布的统计数据,因此受害人居住地在一个省的,只能按该省的统计数据,而不能按该省内县或区的统计数据。如果受害人居住在其他省,如果该省的统计数据高于受诉法院所在省的统计数据,则受害人有权要求按其居住的省的统计数据计算扶养费。
2、上述第3个问题。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与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关系密切,但不是必然对应的关系,扶养费的计算不能当然引用伤残程度来计算。
3、对上述第5个问题,见诸报端和著述的计算方法不尽相同。
笔者以严格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原则出发,推荐一种分段计算方法,即按照不同的被扶养人需要的扶养年限,分段甄别计算,超过超过上一年年人均消费支出的按上一年年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如死亡的受害人有兄妹三人、父68岁、母62岁、子9岁、妻子。扶养费计算中其父需要赡养12年、其母需要赡养18年、其子需要抚养9年,其父母的赡养费受害人应承担三分之一、其子的抚养费受害人应承担二分之一。可将扶养时间分为三个阶段:9年、3年(12年减去9年)、6年(18年减去9年和3年),在第一段的9年,被扶养人有3个,其父母赡养费ÿ人按三分之一,合计有三分之二,其子抚养费按二分之一,总和超过一,应按上一年年人均消费支出计算。第二段3年,其子已超过18岁,只有其父母,受害人每人承担三分之一,合计三分之二的上一年年人均消费支出计算。第三段6年,只有其母,则受害人承担三分之一,按三分之一的上一年年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对于伤残者,可在上述计算方法的基础上再考虑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避免出现一级伤残与十级伤残所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相同的结果。
4、对上述第六个问题,按照侵权赔偿的损失填平原则,被扶养人的损失是受害人获得劳动收入后,所应支付的扶养费。
受害人是城镇居民的,因其收入高,应付出的扶养费也相应多。受害人是农村居民的,收入低,其支付的扶养费相对应也较少。因此,扶养费的计算应当按照受害人的居住状况或户口性质,来确定是按农村或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被扶养人情况来确定计算标准,实际是依需要来确定赔偿额,没有理论依据,且不具有合理性。假如受害人是农村居民,而他的被扶养人又是城镇居民的话,如果按被扶养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河南省2007年城镇人均消费支出为7826.72元,而农村居民的人均收入才只有3851.6元,则会出现计算的扶养费远大于受害人收入的奇怪现象,这是令人无法接受的。如果一个农民的儿子在城市工作,多给父母扶养费,父母生活的比邻居们都好,这是多么合理多么令人羡慕呀。如果不幸的事故发生在儿子身上,判决扶养费按儿子的城镇居民身份计算,难道不合理吗。
5、对上述第七个问题,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父母应扶养尚在高中学习的子女到毕业。
6、对上述第八个问题,受害人的父母所需扶养,如果身体健康状况正常,应该是随着其父母年龄的增长,逐步增加直至完全需要。
笔者建议设立这样一个模式,即以女工退休年龄50岁为计算点,50至60岁之间按20年计算,低于50岁的低一岁减一年。超过60岁按司法解释的规定。这样计算符合公民在年老之前扶养需求逐步增加的实际情况,人们容易接受。虽然到30岁至40岁的时候,扶养费计算较少,但受害人的父母可以选择生育或收养子女等方法来解决将来的扶养问题。因此建议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解决此问题。在最高法院做解释之前,父母50岁之前不能按照上述方法计算出数额判决扶养费,受害人父母不但要忍受丧子之痛,还要担忧今后扶养无着,更加深了精神痛苦的程度。因此,可以通过增加精神赔偿数额的办法解决,既按上述方法计算出数据后,增加到精神损害赔偿额当中,以此变通方法来解决目前对中年父母的子女受伤害至死、至残的扶养费计算的难题,即符合社会实际需求、人们的心里预期、也不违反民法通则的规定。
引用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