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人:xxx,男,53岁,汉族,xx县xx镇xx村
2007年4月23日,被告刘付东收到齐河县人民法院宣章人民法庭送达的开庭传票及民事诉状副本。现就原告刘其勤诉我赡养纠纷一案,提出答辩状如下:
1、被告xxx未分得原告刘xx家产,但对其尽了赡养义务;
在80年代初期,农村地区盛行“男到女家落户”的婚姻风尚。由于我家生活困难,父亲刘其勤无法对我们兄弟三人提供生活保障,我遂在1980年结婚时将户口落到岳父母处,成为“入赘女婿”。婚后,我与岳父母签定了遗产继承协议,约定我对二老尽赡养义务,其死亡后的遗产由我全部继承。从此我与岳父母共同生活。在20多年的时间里,岳父母的生活全部由我和我对象照顾(我对象是独生子女)。80年代后期,我的两个弟弟长大成人,我参与了他们订婚、结婚的全过程并尽己之力为其提供了一定的经济帮助。但原告在分割家产时,考虑到我已与岳父母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决定将家产分给其他两位被告,我未分得任何家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9条“继承权男女平等”之规定以及第13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之精神,我应当得到原告的一部分家产,但事实是我在继承遗产的未考虑之列,即原告非法剥夺了我的平等继承权。
虽然如此,毕竟我与原告是父子关系,“血浓于水”,我在婚后对原告仍尽了应尽的义务。在我母亲2000年2月初四病故前,因原告劳动能力有限,我便在其需要时帮其耕地,以劳务形式给予扶助,村中居民均可作证。近十年来,我不仅对原告进行劳务扶助,逢年过节时还送肉、酒等礼品。尤其是最近三四年,我在物质扶助外又增加了100元的财物扶助,为原告的基本生活提供了有力的保障,解除了他的后顾之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之规定,我对原告的付出符合尽赡养或扶助义务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