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设亲权制度,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教养通过监护制度来实现,最基本的法律规范是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该法第16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另外(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1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消除的除外。”可见,我国关于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是以共同监护为原则,以单独监护为例外的。
比较我国和外国关于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制度,可以看出,除日本的规定较为特殊外,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单独监护和共同监护的双轨制,其目的无非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日本是通过另设监护人的制度来实现这一目的的。再比较规定了单独监护和共同监护制度的国家,发现仍有不同,德国和英国的立法,对单独监护和共同监护采同样的态度,均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作为处理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人监护的方法。而法国和我国的立法则以共同监护为常态,而以单独监护为补充。两种立法例的差异在于对单独监护的可否自由选择上,笔者认为,以德国和英国的立法例较为优越,毕竟民法是私法,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基本的原则,如果当事人双方认为单独监护对子女更有利,应该赋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而不必通过法律的强制规定来排除这种选择。在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可由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做出单独监护或共同监护的判决。
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也过于简单,缺乏法律规定来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司法实践中,离婚案件涉及到子女问题时,法院的调解书或判决书往往表述为婚生子(女)XXX随原(被)告YYY生活——至于随谁生活所包含的权利义务则无从可知,而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法律除规定了探望的权利和抚养的义务以外,也没有其他详细的规定,在共同监护的前提下,显然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的权利没有得到保障。笔者认为,首先应该完善我国监护人的权利义务,然后在双方当事人中间进行合理分配,以实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目前我国法律关于监护人职责的规定体现在《民法通则》第18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由以上两个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监护人职责的规定似乎只涉及到了日常生活照顾权和法定代理权,而未涉及儿童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如儿童就学、医疗、改变姓氏等事项。
综合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亲权的规定以及英美法系国家关于监护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的监护人职责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日常生活照顾权;(2)居所指定权;(3)教育权;(4)戒权;(5)重大事项决定权(包括学校的选择、医疗的同意、姓氏的改变等);(6)对儿童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7)代理权。其中,日常生活照顾权、居所指定权、教育权,惩戒权、对儿童财产的管理、收益权应由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行使,而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对儿童财产的使用和处分权、代理权应由双方共同行使。明确了离婚父母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可以使当事人明确自己的诉讼目的,从而做出有利于己的抗辩。
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单采双方行使原则,已不适应现代社会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需要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的愿望。诚然,现实生活中有不少离婚父母双方抚养、监护子女的条件大体相同,住所相距不远,且双方又有离婚后仍共同监护未成年子女的愿望,协议采取轮流抚育、共同监护子女的方式。但也有些离婚父母一方因种种原因,如职业、身体健康状况、住房条件及再婚等,愿意在离婚后停止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因此,修改立法应考虑到上述两方面的情况,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行使,以兼采单方行使原则和双方行使原则为宜。
鉴于我国《婚姻法》未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或亲权)制度,已不适应新形势下调整父母子女关系,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需要,为使父母依法承担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义务,离婚时父母亦能依法解决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或亲权)的归属及行使方式问题,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父母对子女监护权的争议时亦有法可依,建议在修改我国《婚姻法》时,根据我国实际,借鉴国外立法,增加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制度。笔者赞成该学者们的主张,在我国《婚姻法》中以增设亲权制度为好。因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并不完全相同于父母外的第三人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其次,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都专设有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制度,调整父母子女关系。)在新增的亲权制度中,就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亲权的行使规定为:
离婚时,在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则下,依父母协商决定亲权由父母一方单独或双方共同行使。可以协商决定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亲权的,应以书面形式约定与子女分居的父母一方,以何种方式参与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如果父母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则判决。
父母关于子女亲权的协议不利于子女的,人民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本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未成年人保护机关或监护机关的请求或依职权改定。
另外,《婚姻法》与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均未使用《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监护”一词,而是使用了“抚养”一词。虽多有学者对此提出质疑,认为二者在外延与内涵上均有差别,建议应统一用语;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尚未引起认识上的混乱。陈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