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之二姐段银娇系夫妻关系,双方结婚后生有一女唐嘉,现年两岁。唐嘉出生后即由被告段某某来家照看。1994年10月13日,段银娇下班后搭乘他人汽车回南岔,途中发生车祸致死亡。此后,被告段某某仍继续在原告处为原告照看唐嘉,1995年3月13日,被告段某某趁原告在学校上课之机,将唐嘉带回自己家中。此后原告及亲友多次找被告要求将唐嘉送回,均被被告拒绝。为此,原告向桑植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段某某将唐嘉送回。
被告段某某答辩称:我是在遭到原告父亲扬言要自己与唐嘉出门情况下,才带唐嘉外出的,此后曾通知原告接回唐嘉,但原告拒绝。是原告重男轻女,遗弃幼女,逃避监护和抚养责任。如果送回唐嘉,原告就应付给我唐嘉在我家生活时的生活和保姆工资。
桑植县人民法院以监护纠纷立案受理。经审理认为:原告是唐嘉的生父,依法是未成年人唐嘉的法定监护人,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唐嘉自1995年3月13日后在被告段某某家生活,原告应付给被告一定数额的保姆工资和唐嘉的生活费。现经调解,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原告应付给被告保姆工资每月120元,唐嘉生活费每月120元,共计16个月3840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情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
从本案情况来看,既有监护因素,又有抚养因素,但被告在被监护人唐嘉有生父作为监护人,且生父的监护能力没有丧失的情况下,未与作为唐嘉的生父即原告达成协议,或接受原告的委托,即将唐嘉带回自己家中,实质是侵犯了原告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所以本案应是侵犯监护权的纠纷。被告在此期间虽对唐嘉进行了一些监护和抚养,但并不因此而改变被告行为的侵权性质。
本案判决原告付给被告带走唐嘉期间的保姆费和唐嘉的生活费,是因为作为未成年人的父母,依法负有负担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长费用的义务,此义务无论是自己履行或是他人代为履行都是存在的,如果他人实际代为抚养了未成年子女,就有权向未成年子女的父母追索该费用。此种行为也类似于无因管理的行为,原告因此而成为受益人,无因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应得的这些费用,实际上是已经为唐嘉的生活支付的费用,并不属应付给被告的劳动报酬。所以,这些费用的支出是必然性的要求,原告有义务支付这些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