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平区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在昌平区天通苑开了一家跆拳道馆,宣传可以免费试学。2009年10月17日下午,年仅八岁的女孩小彤跟随母亲到该跆拳道馆试学。王某要求小彤背着另外一名男同学跑步热身,奔跑中小彤摔倒,致左臂骨折,小彤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小彤将王某及王某租赁的某幼儿园(跆拳道馆所在地)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后期治疗费用近10000元。
庭审中,王某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同意赔偿。
某幼儿园答辩称,该单位与王某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如果出现一切意外安全事故与单位无关,由王某承担责任。故该单位不同意赔偿。
昌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作为跆拳道馆的经营者,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管理、保护等相关义务,致使小彤受到人身损害,对此造成小彤的损失,王某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小彤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亲作为法定监护人未对小彤学习跆拳道的行为尽到管理、教育的责任,应对其疏于管理、教育的过失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幼儿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昌平法院判决王某赔偿小彤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287元。
监护权变更的后法律效果
监护制度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的一项法律制度,目的是为了保护这些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关于监护的性质在我国民法上长期存在不同的认识,学说主要有三类,一是权利说,认为监护是一种权利,属于身份权;二是认为监护是一项义务,监护对监护人而言是负担,而不是利益;三是认为监护是一种职责,认为监护是法律要求特定的人承担责任。
三种学说都有自己的理论根据,因为我国法律对监护的规定既有体现权利的,比如,对于监护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可以剥夺其监护人的资格;又有体现义务的,如对于未成年人(或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全文阅读】
除父母外 哪些人有监护资格
父母过世或缺乏监护能力时,由下列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可以提请法院裁决。不可以未经指定而直接要求法院作出裁决。
法院以上述作为指定监护的顺序,即如果祖父母、外祖父母在世,则由他们优先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如果祖父母、外祖父母均过世,则由未成年人的兄姐担任监护人,依此类推。但若前一顺序中有监护资格的人没有监护能力或对监护人明显不利的,法院可以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全文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