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1983年3月26日,欧阳清梅与李金美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育有两女,大女李娟,小女李紫依。2014年5月8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2019年4月20日,李金美病死于家中。
欧阳清梅与李金美共有房产一套。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房屋归李金美所有,李金美百年以后房产归两个女儿所有”.李金美死后,李金美妻子欧阳清梅以及李金美的父母和女儿对该房产分割发生争议。
王华珍律师解答:本案双方存在争议的法律问题有二:一是争议条款法律性质是附期限的夫妻财产约定还是遗嘱条款?二是遗嘱的形式要件欠缺时如何认定遗嘱的效力?
首先,争议条款应为遗嘱条款而非附期限的夫妻财产约定。夫妻财产约定和遗嘱至少存在以下三点区别:1、二者生效的时间点不同,遗嘱是为了确定立遗嘱人死亡后的财产归属,须待立遗嘱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夫妻财产约定明确的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离婚协议书明确的是离婚后的财产归属,一般经双方签字或经登记后生效;2、遗嘱是立遗嘱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而夫妻财产约定和离婚协议书均为双方共同意思表示;3、遗嘱可依单方意思表示而变更或撤销,比如立遗嘱人可以将房屋另行赠与他人或依法另立遗嘱的变更先前的遗赠,但是夫妻财产约定和离婚协议书生效后均不得单方面变更或撤销。
所以,争议条款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争议条款应属于李金美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财产给指定其两女儿继承的遗嘱行为。
其次,关于遗嘱的形式要件问题,《继承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等五种遗嘱的形式要件,但通说认为,本条关于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是为了从立法上保障立遗嘱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并不是遗嘱生效的必备条件。如果遗嘱的形式要件欠缺,但是通过其他证据能够确定立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的,仍然应当认定遗嘱的效力。有效的遗嘱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五个条件:1、遗嘱人设立遗嘱时有遗嘱能力;2、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遗嘱处分的是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4、遗嘱内容必须确定和可能实现;5、遗嘱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本案争议条款作为离婚协议书的一部分,经过了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核,且签字时经过了公证,争议条款应为李金美的真实意思表示。李金美在离婚协议中将房屋归两女儿为有效遗嘱条款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