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人身属性。“人身属性”是指婚姻家庭关系只存在于特定的人之间,存在于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人之间。如夫妻关系只存在于配偶之间,亲子关系只存在于父母与子女之间。
第二,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婚姻家庭关系是人类的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这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其特殊性就在于它是以一定的自然条件为基础,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异和人类固有的性本能是形成婚姻关系的自然条件,通过生育而形成的血缘关系,是产生家庭关系的生物学基础,因此,婚姻家庭关系要受到生理学和生物学领域内的某些自然规律的制约。但是,婚姻家庭关系是社会关系而非自然关系,其本质只能取决于它的社会属性。社会为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确立一种范式,引导和强制人们在这个范式中满足其自然性能和社会需求。超越范式,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这个范式最集中、最明确、最严格的表现形式就是婚姻家庭法。
第三,普遍性与稳定性。婚姻家庭关系是人类社会中普遍存在的社会关系。任何自然人,不论其性别、年龄和其他情形如何,都是婚姻家庭关系的主体,不可能脱离婚姻家庭领域的各种法律关系。家庭成员的身份(如夫妻、父母、子女)是普遍有效的,且这种普遍性是稳定的。所谓“稳定性”是指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长期的伦理结合,而不是一种短暂的基于利益的结合。某些家庭关系只能基于出生、死亡的事件而发生、终止,不能通过法律行为或其他途径而人为地解除,如血亲关系。某些家庭关系虽然是基于行为而创设,也可以人为地解除,如婚姻关系、拟制血亲关系。但是,这些关系的本质和宗旨,以及法律对其所作的规定(包括成立和解除的条件、程序等),都决定了它们至少是相对稳定的,不可能像财产法律关系那样频繁地变动。
2.从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的性质来看,既有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又有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其中人身关系占据主导地位,以人身关系为先决条件的财产关系居于从属依附地位。所以,婚姻家庭法在性质上应认定为身份法而非财产法;它所调整的对象是基于婚姻家庭而产生的人身关系以及与其有关的财产关系。
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是以人身关系为前提,体现出一定经济内容或者以一定的财产为媒介所形成的社会关系。这种财产关系不能脱离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而独立存在,它是依附、从属于亲属人身关系的。这种财产关系只能随着相应的人身关系的发生而发生、终止而终止。财产关系的内容,反映了相应的人身关系的要求。例如:夫妻在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基于当事人因结婚形成的配偶身份而产生,因死亡或离婚消灭配偶身份而终止;法定夫妻财产共有权、夫妻财产约定权、扶养、法定继承权等均以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特定夫妻人身关系为前提。因此,在婚姻家庭领域里,财产关系就是人身关系所引起的后果,或者说,亲属间的财产关系是以人身关系为其法律基础的。因此,婚姻家庭关系的本质是人身关系而非财产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