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女士出生于1985年11月。2005年1月,张女士和陈先生自愿到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2009年3月,张女士以其在登记结婚时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以致婚姻无效为由,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法院认为,张女士登记结婚时仅为19岁,未到《婚姻法》规定的20周岁法定结婚年龄,属无效婚姻,但因张女士提出宣告申请时,年龄已为23岁,张女士和陈先生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因此,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婚姻关系有效。
《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张女士登记结婚时未满20周岁,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婚姻,但无效婚姻并非一定永远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张女士提出宣告申请时,年龄已经达到23岁,张女士和陈先生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其婚姻关系已转变为有效婚姻,对其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法院不予支持。
引用法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八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