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2)必须达到男22周岁、女20周岁的法定婚龄;(3)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4)直系血亲之间、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之间禁止结婚;(5)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对于形式要件,法律上唯一认可的是登记结婚,即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持有关证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只有经过登记,婚姻才能成立并有效。
笔者认为,婚姻登记行为是国家对私人关系依法进行适当干预并进行监管的行为。婚姻登记同时又对社会公众起到公示的作用,有利于相对人通过政府部门获知公民的婚姻状况。婚姻关系一旦通过政府登记的方式而成立,除非缺乏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否则,不能被撤销。法律设定行政程序的基本目的常常是保护行政相对人,且通常将违反保护行政相对人的程序定性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构成行政行为无效或者可撤销的事由。
但是,与其他行政行为的程序与效力的关系不同,婚姻登记程序与婚姻登记行为的效力却不能作如此简单的处理,即使婚姻登记行为程序违法或者婚姻登记行为存在瑕疵,只要婚姻双方当事人符合结婚或者离婚的实质要件的,不应以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婚姻登记行为有瑕疵为由撤销婚姻登记行为。这是由婚姻关系的身份属性及婚姻登记行为的性质决定的。
因为,婚姻登记的目的是创设婚姻关系,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公示行为,通过登记的方式使当事人发生婚姻关系的意愿表示出来,并使其具有足以由外部可以辨认的表征。婚姻登记程序固然也是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而设定的,但有关法律规定更重视婚姻登记的实质,贯穿婚姻效力制度始终的理念:婚姻意思自由。意思自治是现代民法的基本精神,其在婚姻法中的表现即是婚姻自由。具体内容包括:是否结婚的自由、和谁结婚的自由、是否离婚的自由。简言之,作为婚姻的当事人,对于婚姻有独立判断、选择、取舍的权利。婚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成为婚姻效力的根源。婚姻法中登记制度的基本功能应当是对婚姻的确认和公示,也是对婚姻自由的保护和认可。
从我国婚姻法立法的目的来看,只有在具备法定的无效事由或者可撤销事由时,才可以撤销婚姻登记行为,在这点上无论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都不应该有差异。从撤销事由看,按照婚姻法有关规定,有两种基本情形:一种是具有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法定事由而撤销婚姻登记行为;二是具有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事由而撤销婚姻登记行为。婚姻法之所以对所有的无效事由和可撤销事由采取穷尽式列举的规定,就是排除了任何否定婚姻关系效力的其他事由,目的显然是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
婚姻法中对无效婚姻行为和可撤销行为的规定主要针对当事人不具备婚姻的实质要件而言,而且即使结婚的时候不具备婚姻的实质要件,如果事后当事人又已补足了实质要件的,法律仍然认可婚姻是有效的,比如说,婚姻法中规定结婚的时候一方不到法定结婚年龄,但是事后达到结婚年龄的,仍然认可婚姻的效力,这也就是默认了当事人可以以自己私法上的行为补足公法上的欠缺,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以自己的意思表示去弥补公法上的欠缺。
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多是一种形式审查,无法达到实质审查的程度,无法得知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是否真实,如果婚姻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登记机关也没有义务去调查证件的真假。当事人用假身份证结婚,本身就有一定的恶意,如果认定婚姻无效的话,可能会给其可乘之机借此逃避婚姻的责任,用真身份证再登记结婚,恰恰被恶意之人钻了法律的空子,利用法律没有规定之漏洞来达到非法的目的,更不利于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