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高某与前夫于1981年离婚,双方所生之女即申请人朱某由其父抚养。1983年,两被申请人高某、杨某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高某曾于1987年起诉离婚,后因故撤诉,但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双方于1990年开始分居生活,直至1995年离婚。2006年12月,朱某将高某送入上海长宁区广善敬老院休养,每月费用1200元。2007年1月,上海市长宁区精神卫生中心确诊高某为老年性痴呆。2007年7月,高某与杨某复婚。2007年12月,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患有老年性痴呆(混合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其后,经法院宣告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此,申请人朱某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要求宣告两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婚姻的成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否则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效力。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有权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本案中,高某自1995年与杨某离婚后,与女儿朱某共同生活,在朱某结婚成家后,也经常在朱某处居住,虽然期间高某确与杨某共同生活过,但嗣后由于高某的精神状况朱某将其领回,并经由高某的单位将其送入敬老院休养,此阶段客观上朱某虽未与高某共同生活,但实际已承担起监护照顾高某的责任,广泛意义上仍应视作朱某是与高某共同生活,故朱某有权向法院申请宣告高某与杨某的婚姻无效。高某行为能力的鉴定和判决虽是在高某与杨某办理复婚之后作出,不能证明高某办理复婚手续时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但是根据病史资料,足以证实早在复婚之前高某就已经被诊断为老年性痴呆,故可以认定高某婚前即患有老年性痴呆,属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精神疾病,婚后又尚未治愈。综上,高某与杨某始于2007年的婚姻虽在形式上经合法登记结婚,但具有法律上禁止结婚的情形,因而该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朱某据此申请宣告该婚姻无效,于法有据,应予准许。故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高某与杨某的婚姻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