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与被告苏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6日登记结婚。在婚后1年的夫妻共同生活中,被告以原告未生育小孩为由,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多次自杀未遂。2012年2月27日下午,原告回娘家看望母亲,被告以没有征得其同意为由,当晚冲到原告娘家砸开房门,用拳在原告头部击打,致原告嘴唇受伤,并企图殴打原告母亲。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致原告身心受到巨大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平时我对她不错。我与原告吵闹过二次,并不是经常吵闹。这次吵架后我和家人及他人多次到原告娘家劝其回家,原告不回家。原告每次从娘家回来就睡上几天,也不做饭。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生于1992年6月24日,被告苏某生于1986年2月17日。2010年1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17日在某县安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同居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原告起诉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44000元,被告陪嫁物有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安口镇人民政府证明、华亭煤业集团安口医院特种检查申请单、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照片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张某户籍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仍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本院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至于涉及的财产在本判决中作出处理。原告索要彩礼,造成对方生活困难,应适当予以返还。陪嫁物属个人财产,应由原告带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苏某彩礼34000元,原告陪嫁物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由其带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