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生于1974年7月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赵某某,女,生于1977年5月1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姻关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居,2004年6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99年2月7日生育长子高某甲,2004年9月3日生于次子高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由于性格古怪,经常离家出走,对孩子也不闻不问,被告于2011年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毫无感情可言。原被告属于近亲结婚,原告的母亲赵某丙是被告的亲姑母,被告的父亲赵某丁是原告的舅父,由于原被告的无知,双方的父母不懂法律的规定,导致原被告错误的结合。因此,原被告的婚姻属无效婚姻,请求人民法院宣布原被告婚姻无效;儿子高浪建、高勇建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这个一看就有问题的,离家出走,但是不离又没办法从新开始,找又找不到人,一查还是表兄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居,2004年6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99年2月7日生育长子高某甲,2004年9月3日生于次子高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于2011年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原告的母亲赵某丙与被告的父亲赵某丁均系亲兄妹,即原告的母亲系被告的姑母,被告的父亲系原告的舅父。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宣布原被告婚姻无效;儿子高浪建、高勇建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原、被告结婚证、证人高某某、赵某某、彭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古蔺县双沙镇德安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原、被告系表兄妹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属于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应属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原告主张抚养儿子高某甲、高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由于被告赵某某至今下落不明,可确定高某甲、高某乙由原告高某某抚养,抚养费根据本地实际可确定由被告赵某某每月支付每人2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