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销的婚姻是指由于结婚当时违背了双方自愿的原则,不具备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因此在结婚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受害一方可以向法院提出撤销该婚姻的申请,由此使该婚姻自始无效的法律制度。同无效婚姻一样,可撤销的婚姻与离婚是不同的。婚姻撤销后就意味着它从一开始就不被法律所承认,是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的,而离婚则是解除现有的有效成立的婚姻,它的前提是承认现有的婚姻有效成立。因此,两者在法律意义及法律后果上都是不同的。
我国《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因胁迫而结婚”,主要是结婚的一方或者是其他人,对结婚的另一方,予以威胁或损害,使该方违背自己意愿而结婚。这种胁迫,可以是一种暴力上的威胁,也可以是一种精神上的要挟,如以揭露当事人的隐私为要挟等等。
设立可撤销的婚姻制度, 目的是为了贯彻婚姻自由的原则,保护婚姻当事人选择婚姻的自由的权利。因受胁迫而成立的婚姻,虽然是可撤销的婚姻,但只有受胁迫的一方才有权提出撤销婚姻的申请,其他任何个人,包括可撤销婚姻的另一方当事人都无权提出撤销婚姻的申请。也就是说,法律只给那些没有自由选择过婚姻的人再次选择的权利。
法律给予受胁迫方以再次选择的权利,但是这个权利的行使也是有时间限制的。《婚姻法》第11条规定:“……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据此,没有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受胁迫方应当在与对方登记结婚之日起的一年之内提出撤销婚姻的申请;如果受胁迫方还受到了人身自由的限制,则应当在恢复了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过了法定的时间期限,受胁迫方就没有权利再申请撤销婚姻了。与此同时,婚姻也就自始有效存在了。要解除婚姻关系,就只能通过离婚这种方式了。
由于撤销婚姻也是对现有的婚姻从根本上的否定,因此撤销婚姻的机关也应当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在我国,当事人自己不能随便撤销婚姻,只能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是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它们来撤销婚姻,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撤销婚姻。
婚姻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与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基本相同。也就是说,婚姻被撤销后,当事人之间是自始不具有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个人的财产仍归个人所有,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当事人所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但可撤销婚姻制度与无效婚姻制度还是有区别的。二者的区别在于:
(一)导致可撤销的婚姻的惟一的情形就是一方受胁迫而结婚,而无效婚姻包括未达法定婚龄、重婚等多种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情形;
(二)可撤销的婚姻的申请提出有一年的时间限制,超过一年,婚姻就持久地有效成立了;而无效婚姻无论何时提出都不影响婚姻的无效性;
(三)可撤销的婚姻只有受胁迫方才能提出申请撤销;而无效婚姻双方当事人无论其是否有过错,都可以提出,并且婚姻双方以外的其他人以及单位也可以提出婚姻无效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