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修改后的婚姻法于2001年4月28日起施行,本案审理时,该解释已经施行,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后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按照婚姻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据此,尹某与赵某在2001年4月登记结婚,尹某于2002年11月向婚姻登记中心提出撤销婚姻登记,显然申请撤销婚姻已超过了法定期限。尹某所诉胁迫结婚又缺乏证据支持,因此,民政局认定双方系自愿结婚并无不当。
该省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办法是1996年2月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它是根据修改前的婚姻法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制定的,该办法虽规定了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但该规定与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的撤销婚姻的情形相抵触,按照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该案应依照修改后的婚姻法处理。
至于尹某出具的证明为异地出具的情况,因其所证明的婚姻状况内容经审查均与事实相符,该证明虽有瑕疵,但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撤销婚姻的情形。因此,尹某与赵某的婚姻登记应视为有效,如果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可以按照离婚处理,而不宜撤销双方婚姻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