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法律文书中被执行人的债务性质是解决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时,可执行财产的前提。只有明确了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才能确定可执行的财产范围。对夫妻共同债务,由于是法定的连带之债,负有连带义务的夫妻各方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债务人有权要求连带一方偿付应当承担的份额。对夫妻个人债务,根据债权相对性的原理,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其配偶主张权利。
对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认定,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是,在债务性质难以判断的情况下,是认定为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中举证责任在哪一方,是否适用推定,一直存在争议,
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对外举债的处理时,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否则夫妻一方以自己个人名义所举债务应为其个人债务;但当他人有理由相信该举债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这个角度来看,夫妻以个人名义形成的债务,若要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就落在了第三人一边.之后,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司法解释(二)》对夫妻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认定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实体法上较以往完善了许多。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这里的第二十四条似乎又规定夫妻以个人名义形成的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能证明为个儿债务外,推定为共同债务.
对此问题,浙江省高院于2009年出台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中第十九条是这样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
(1)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
(2)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这种规定很大程度上杜绝了夫妻一方和第三人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债务的可能,可以看出,和《司法解释(二)》相比,以上指导意见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举证责任做了重新的分配,这和《解释(一)》主要意指大体相同,更符合民法公平的原则,举证责任分配上也显得更加合理,这样更加提醒了第三人和夫妻一方形成借贷关系时有更多的注意义务,比如在签订借贷合同时把夫妻双方都作为一方当事人等。从保护债权人和交易安全角度看,应是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利益不致受损,恶意债权人利益不应受到保护。不能只因夫妻一方举债时未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另一方无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从而就要蒙受无法预测和控制的损失,显然与民法上的公平原则相背离,而且,某些恶意债权人能据此得到保护。